(2017)新40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雷亮与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新源县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亮,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新源县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亮,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系雷亮之夫),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天山街新时代广场负*层。法定代表人:王爱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则新路064号院001号林业局住宅区4-1/3-18。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幸福花园商业街A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亮与被上诉人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药业公司)、新源县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物业公司)、新疆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睿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康德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得知漏水后,及时通知了康德药业公司,并积极采取措施向外排水,已尽到应尽的全部义务。2.漏水管系雨水排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管理,中洋物业公司未定期清理和排除杂物,导致突降暴雨时水管压力过大冲开密封盖,应承担赔偿责任。3.雨水管道质保期2年,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4.康德药业公司未在接到漏水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将物品搬离或进行隔离,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期间,康德药业公司再次发生漏水,说明其店内还有其他渗水点,故渗水现象是由于房屋质量原因造成的。6.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受损物品可以通过修理恢复原状,而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了评估,鉴定人员未在清单中签字,也未实际到场,且受损物品是否因渗水所致也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7.康德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药品因泡水无法正常销售,也未能提交药品价值的有效依据,且不排除药品清单中存在因其他原因造成药品不合格的可能。康德药业公司辩称,1.发生漏水后,雷亮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也未尽及时通知义务。2.雷亮关于”杂物导致水管漏水”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夹层还有积水,持续渗漏,随后几天仍存在漏水现象。4.关于药品价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随货通行单等相关凭证。中洋物业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工程验收后,室内所有附属设施属于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业主室内设施进行维护和维修。2.事发后,物业公司派人现场处理,未见管道内有杂物堵塞。3.雨水排水管检查口的密封盖完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密封盖脱落不排除人为可能。浩睿房产公司辩称,2015年6月10日,新源县新时代商住楼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新源县建设局备案。本案雨水管道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德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雷亮赔偿其药品损失8,238.8元、其他浸泡物品损失30,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德药业公司所使用的房屋系牟建立所有,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雷亮所使用的房屋系李新劳所有,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该两套房屋上下相邻,系浩睿房产公司所建。在租赁该房屋后,双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时,对屋内公共排水管道进行了包裹。2016年6月19日中午,雷亮经营的眼镜店中公共排水管道漏水,由于当日雨量较大,其店中积水渗透到楼下康德药业公司店中,造成康德药业公司店中部分药品浸水及部分其他财产损坏。2016年9月1日经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康德药业公司店内LED灯、空调、陈列柜等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结果为7,996.05元,康德药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456.31元。康德药业公司因此次漏水导致部分药品不合格,该浸湿药品出厂价格为3,586元。一审法院认为,雷亮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依法负有对房屋的管理职责,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雷亮对房屋内的公共排水管道疏于日常的管理与维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康德药业公司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德药业公司提出物品价值损失为30,640元,经专业机构的评估为7,996.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德药业公司主张被浸药品的价格为8,238.8元,经调查核实,该价格为市场价格,被浸药品价格按出厂价格计算为3,586元。雷亮认为应当由浩睿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承担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雷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德药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582.05元(财务价值7,996.05元+药品价值3,586元);二、驳回康德药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康德药业公司承担272元,由雷亮承担114元。鉴定费用1,456.31元由雷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雷亮提交物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雨水管道应由中洋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康德药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洋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此前下雨均未发生漏水现象,且室内设备由业主自己负责,故管道漏水与物业公司无关。浩睿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物业服务范围应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仅凭物业费收据不能证明涉案管道属于中洋物业公司维护维修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排水管经雷亮店内的管段位于店内上方,与屋顶平行,介于吊顶与屋顶之间。因该管段检查口密封盖脱落,导致雨水通过管道倾入雷亮店内,形成积水。该管段及脱落至吊顶上方的密封盖均完好无损,将密封盖旋拧安装于检查口后,停止漏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雷亮、中洋物业公司、浩睿房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康德药业公司一审主张,雷亮未及时处理漏水导致物品、药品浸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漏水与雷亮处理漏水之间的时间间隔,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雷亮上诉主张物业公司未清理杂物、浩睿房产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源县新时代商住楼工程已于2015年6月10日验收合格,雷亮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雨水管道和密封盖均完好无损,故不能就此认定浩睿房产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洋物业公司称尚未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但雨水管道用于排除整栋建筑物楼顶雨水,属于业主共用设施设备,通行惯例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因物业公司未清理杂物导致检查口密封盖脱落,且要求物业公司拆除业主专有部分的吊顶检查密封盖是否脱落的服务标准过于严苛,故不能认定物业公司未尽维护义务。综上,无证据证实雷亮、中洋物业公司、浩睿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由于雨水管检查口密封盖脱落存在多种可能性,如浩睿房产公司建设施工时未旋紧密封盖、雷亮在使用租赁房屋时的触碰行为、中洋物业公司未尽检查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义务、雨水长期冲击等都有可能造成密封盖脱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酌定康德药业公司、雷亮、中洋物业公司、浩睿房产公司各分担25%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康德药业公司的损失包括店内浸水物品损失和药品损失。其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康德药业公司店内浸水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雷亮未能提供受损物品能够修复以及修复成本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店内浸水物品损失为7,796元予以确认。关于药品损失,康德药业公司提供了新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的《不合格药品处理清单》,载明浸水药品处理明细,可以证明明细表中的药品因浸水导致不合格处理一审法院按照《随货通行单》上的出厂价格计算损失亦无不当。本院对康德药业公司损失总额为7,7960元+3,586元=1,1582元予以确认,雷亮、康德药业公司、中洋物业公司、浩睿房产公司各分担25%,即2,895.5元。综上所述,雷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雷亮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895.5元;三、被上诉人新源县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895.5元;四、被上诉人新疆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895.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鉴定费用1,456.31元,合计2,614.31元,由上诉人雷亮负担653.5元,被上诉人新源县康德同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53.81元,被上诉人新源县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3.5元,被上诉人新疆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