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第三人周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347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顾璇、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周某2,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第三人:周某3,女,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顾璇、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第三人周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晔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周某3及其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周某1、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周某4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5月5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登记在周某4名下的位于栖霞区××新村××室房屋归女儿周某3所有。2009年5月29日,周某4去世。周某4的父亲周某甲于1981年2月21日去世。周某4的母亲郑某甲于2015年9月4日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未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及第三人至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需要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及第三人与两被告沟通要求配合,被告表示不配合。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南京市栖霞区××新村××室房屋归第三人周某3所有;2、两被告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南京市栖霞区××新村××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将以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周某3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2辩称,本案如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为何起诉被告;如果与被告有关系,原告应该明示与被告是什么样的关系。上述房屋是否有被告母亲的份额以及被告母亲若有份额是否意味着就有被告的份额,被告不清楚。如果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就按规定给付;没有被告的份额,被告就不要,被告也没有理由给原告签字。被告到今日才知道周某4死亡的原因,被告将继续调查周某4的死亡原因。被继承人周某4死亡后,第三人并未哭泣。周某4死亡前,第三人也未表现出关心。故被告对第三人是不是周某4的女儿尚存疑虑。被告父亲周某甲与母亲郑某甲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周某1、周某2、周某4。被告父亲去世后,母亲与许某甲于1984年5月31日再婚。当时周某4虽已成年,但尚未成家,且周某3也是许某甲和被告母亲带到上幼儿园的。周某4结婚时许某甲也出了钱。许某甲付出了,就应给给他说法。许某甲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1辩称,同周某2意见。第三人周某3辩称,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周某4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并取名周某3,2009年5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和周某4各分得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婚后有一女(××××年××月××日出生)随周某4生活,双方直至抚养小孩学业完成为止;位于栖霞区××新村××室房屋产权归女儿(周某3)所有。2009年5月29日,周某4死亡。另查明,周某4的父亲周某甲于1981年2月21日死亡。周某4的母亲郑某甲于2015年9月4日死亡。周某甲与郑某甲共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2、三子周某4。周某4于1962年4月4日出生。1984年5月31日,郑某甲与许某甲再婚,再婚时周某4已成年。因被告周某1和周某2均系相关权利人,故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独生子女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迁移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某4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了位于栖霞区××新村××室房屋产权归周某3所有,因周某4已经死亡,无法实际履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王某与周某4已离婚。第三人周某3为周某4的女儿。周某4的父亲周某甲早于周某4去世,不发生继承。周某4的母亲郑某甲在周某4死亡后去世,被告周某1和周某2为转继承人。因本案中,周某4生前已将财产处分给第三人,且原告亦同意,故该房屋不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对周某3是否为周某4的女儿尚存疑虑,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辩称其继父许某甲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许某甲与郑某甲结婚时,周某4已成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4名下位于栖霞区某某新村XX幢XXX室房屋归第三人周某3所有;二、被告周某1和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周某3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产生的过户费用由第三人周某3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第三人周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