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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素艳与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艳,李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08号原告:潘素艳,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旦,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娟,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潘素艳诉被告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邓士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而剩余的30,000元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被告一直有往来帐,最后于2015年4月25结算时被告欠原告5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还原告20,000元且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春节后,差不多3月份左右,被告又还原告20,000元,该20,000元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实际现在被告只欠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就没有收回50,000元的欠条,也没有重新书写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潘素艳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8月30日,原告潘素艳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淑娟人民币两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春节后偿还过原告2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20,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春节后偿还过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淑艳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淑娟负担25元,由原告潘素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