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与王学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王学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663号原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村北清东路北关段33号。法定代表人:郭培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湖东三街49号。被告:王学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郜村农民。原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顺公司)诉被告王学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学明偿还车款本金8256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王学明从信天顺公司以320000元购得解放车两辆。王学明于2012年11月20日,将一辆车出售,抵顶了49154.44元车款,于2012年12月支付信天顺公司车款845.56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拖欠信天顺有限公司车款本金。2013年5月各项保险到期后,信天顺公司又为王学明垫付保险费23561.7元投保各项保险。2013年6月,王学明委托信天顺有限公司将另一辆车出售,售车款181000元抵顶了部分车款以及信天顺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截止2013年7月初王学明欠信天顺有限公司车款本金82561.7元,利息10000元(2013年5月、6月)至今未予偿还。经信天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王学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信天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购车合同,王学明从信天顺公司处分别以320000元的价格购得两辆车,车牌号为晋A89868×××、××××××。(2)王学明给信天顺公司出具的欠条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320000元购车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300000元,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20000,这两份欠条也是合同中的车款,而且在合同中的附件三也附有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中约定利率是月息20‰。(3)王学明在履行合同中的交款凭证四份,其中2012年11月20日交款凭证是两份,一共交了49154.44元,2012年12月支付845.56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保险到期以后信天顺公司给王学明垫付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共计23561.7元,2013年6月王学明委托信天顺公司将××××××出售后抵顶了部分车款,依据以上事实截止现在王学明欠信天顺公司本金8256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王学明向信天顺公司购得解放车两辆,共价320000元,车牌号分别为:××××××、××××××,两辆车均登记在信天顺公司名下。合同还约定王学明所欠车款320000元中300000元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分,20000元不计利息。同日,王学明给信天顺公司出具欠条2份(300000元、20000元各一份)。合同签订后,王学明将两辆车提走。王学明提走车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1月20日委托信天顺公司将××××××号车出售,出售款抵顶了49154.44元车款,于2012年12月支付车款845.56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车款30000元。2013年5月保险到期后,信天顺公司为王学明垫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23561.7元,2013年6月王学明委托信天顺有限公司将××××××出售后抵顶了181000元车款,现王学明尚欠信天顺有限公司车款82561.7元本金。本院认为,信天顺公司、王学明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信天顺公司有提供车辆的义务,王学明有支付车辆款的义务,双方的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信天顺公司已按约提供了车辆,王学明未支付全部车辆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学明欠信天顺公司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于信天顺公司要求王学明给付购车款8256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学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若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学明给付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尚欠购车款825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学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