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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玉虎、李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玉虎,李青,刘政,钱素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97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玉虎,男,29岁。被告:李青,女,29岁。被告:刘政,男,31岁。被告:钱素拴,男,35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沈玉虎、李青、刘政、钱素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虎、李青、刘政、钱素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玉虎、李青归还贷款本金90100元欠结利息17903.5元,以及201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政、钱素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沈玉虎、李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由被告刘政、钱素拴为借款人沈玉虎、李青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玉虎、李青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卡划扣0.88元用于归还利息,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本金9900元、利息1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刘政、钱素拴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玉虎、李青、刘政、钱素拴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沈玉虎、李青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政、钱素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大伟、潘慧玉提供1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刘政、钱素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玉虎、李青提供了该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沈玉虎、李青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卡被划扣利息0.88元,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9900元、利息100元,其他本息均未能还款。被告刘政、钱素拴作为保证人也未代为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江苏农信核心系统记载,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100元以及利息1790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玉虎、李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也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了该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政、钱素拴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玉虎、李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政、钱素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以及从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0.8%年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玉虎、李青、刘政、钱素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虎、李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1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利息17903.5元,从2017年3月20日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承担利息);二、被告刘政、钱素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沈玉虎、李青、刘政、钱素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