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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晓华与李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华,李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590号原告:胡晓华,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平,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胡晓华与被告李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晓华的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晓华起诉称:被告因景观绿化工程需要,从2016年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水泥等。2017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7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原告胡晓华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世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晓华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胡晓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平应支付原告胡晓华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李世平负担。原告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