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晓敏与郭生富、郭俊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郭生富,郭俊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890号原告:李晓敏,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季宏,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房产局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郭生富,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尧,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李晓敏诉被告郭生富、郭俊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季宏,被告郭生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27500.00元、9535.00元、137063.00元,合计2740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金额274068.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生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非真实存在,属恶意诉讼;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存在17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结清。被告郭俊尧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枚,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就借款事实,原告当庭陈述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生富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另加上二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拖欠的利息7500.00元,郭生富为原告出具了127500.00元的借据。同日另一枚金额为9535.00元的借据是郭生富同意给付这1275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而出具的。2016年3月22日,被告郭生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30000.00元,另加上二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拖欠的利息7063.00元,郭生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7063.00元的借据。被告郭生富对三枚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驳该借据标注的金额精确到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借据均是二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时的利息,该利息已结清。被告就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收据3枚等证据,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后由法院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该欠款及利息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127500.00元就是2015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另外一枚2015年12月20日金额为9535.00元的借据是被告又逾期7天未给付利息出具的。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据是二被告未能给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为原告出具的,上面标注的金额是三个月加上7天的利息总额。被告郭俊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枚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自认,该三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郭生富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被告郭生富、郭俊尧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驳三枚借据均是双方以前借款的利息,并对金额进行了推算说明,但其推算后得出的的结果系近似值,与被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不能完全吻合。另被告就其辩驳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郭生富、郭俊尧向李晓敏借款1700000.00元,经公证后,李晓敏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履行完毕。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生富向原告李晓敏借款120000.00元,被告郭生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27500.00元的借据一枚。同日,被告郭生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9535.00元的借据一枚,原告自认其为127500.00元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被告郭生富、郭俊尧向原告李晓敏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37063.00元的借据一枚。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生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郭生富、郭俊尧向原告李晓敏借款130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对其借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借据中的7500.00元、7063.00元系被告以前欠款的利息,但就其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原告主张9535.00元系被告郭生富按照本金127500.00元,月利率2.5%给付的3个月的利息,其中7500.00元真实合法性本院未予认定,对据此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另本金120000.00元,双方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对月利率2%(年利率24%)内的利息予以维护,利息应为7200.00元(120000.00元×2%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生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敏借款1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二、郭生富、郭俊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敏借款1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晓敏负担167.00元,被告郭生富负担1256.00元,被告郭生富、郭俊尧负担1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