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6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关县城区兴隆街方向驶往松江花园,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21.98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关县兴隆街方向驶往松江花园,20时许,车行至马关县园中西路松江花园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送检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协议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名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