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庄激勇与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激勇,庄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300号原告:庄激勇,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萍,女,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激勇与被告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激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及被告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丽萍偿还借款56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庄丽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庄激勇借款56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后因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被告庄丽萍辩称,其仅是替其前男友庄学松向原告庄激勇出具借条,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且不确定本案的借条是否属其出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庄丽萍向庄激勇借款56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庄丽萍出具借条1张交庄激勇收执。2017年1月13日,庄激勇诉诸本院。2017年2月3日,因庄激勇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依法作出(2017)闽0505民初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于2017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8日,庄激勇再次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庄激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民事裁定书和证明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丽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丽萍向庄激勇借款5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庄激勇依法可随时主张庄丽萍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庄丽萍辩称其并未向庄激勇借款、本案借条其不确定是否是其替庄学松出具给庄激勇的那张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庄激勇予以否认,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庄丽萍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庄激勇主张庄丽萍偿还借款56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庄激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激勇借款56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被告庄丽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