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晓堂与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堂,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907号原告陈晓堂,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刘正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芸,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系福泉市老年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晓堂与被告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堂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远及被告李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7日前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再推诿拖延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芸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及收条,证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从借条上强调的是因生意周转借款,被告从事的职业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做生意的,可见该证据的虚假性,且没有银行流水佐证,仅凭借条及收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具有借款能力,且被告系多次借款。被告质证该流水单据仅仅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的账户存取款情况,不能由此说明用该款借给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且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7万元,且原告未出具有关的转款凭证,从原告出具的现金取款凭证,能证实原告的出借能力和现金支付的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堂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蛟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