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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81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盗窃于2017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福清市龙山街道白蓝阁网咖内,趁被害人郭某仰面靠座位上睡觉之机,扒窃走被害人郭某放在胸前的一部VIVO牌X91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78元。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4月7日下午在福清市龙山街道东门路阳光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吉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