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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哲诉被告姚微、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哲,姚微,王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30号原告:姜海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被告:姚微,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原告姜海哲诉被告姚微、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姚微、王楠不服本院(2016)辽1204民初499号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哲、被告姚微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微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2013年10月25日,又借款20万元,利息三分,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微辩称:我写了欠条,但没有拿到借款。王楠与此事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经营的铁岭市清河区信和诚寄卖行(投资人为佟维维,原告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姚微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前,口头约定利息为八分,书面约定利息为三分利。在场人为孙岩、刘丽颖。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分利。在场人仍为孙岩、刘丽颖。另查,姚微与王楠原系夫妻关系,姚微向原告借款时,王楠本人未在场。此二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查,原告在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中,曾向于振洲等人拆借过资金。二、本案争议的事实,谁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写的,签名是姚微本人签名。事实上钱是被刘丽颖拿走的,姚微是担保人。另,借条有错误,借款2个月写成28个月,八分利写成三分利。原告认为,我不认识刘丽颖,钱我是借给姚微的,姚微钱拿走给谁我不清楚。双方口头约定八分利,借条上写的三分利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借贷的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的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该笔借款姚微自用还是交付给刘丽颖,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姚微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于振洲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姚微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八分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的三分利,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王楠与姚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借款时被告王楠未在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姚微个人债务。被告王楠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借款被刘丽颖拿走,被告只是出具了借条而没有收到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且原告只认可将资金借给被告,至于被告将借款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哲借款3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10万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20万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王楠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姚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明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