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杨茂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杨茂伦,罗长琴,姜勇,徐廷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169-7。负责人:鲜锦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伦,男,1955年10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琴,女,1958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勇,男,1981年10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文盲,务农,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伍,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茂伦、罗长琴、姜勇、徐廷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方投保交强险车辆系无责,一审法院未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杨茂伦、罗长琴辩称,二被上诉人损失共计8245.07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一审法院为区分交强险分则分项限额作出判决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勇、徐廷伍均未作答辩。杨茂伦、罗长琴在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367.90元(其中杨茂伦21770.40元,罗长琴1597.50元);护理费3100元(其中杨茂伦22天×100元=2200元,罗长琴9天×10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其中:杨茂伦1320元,罗长琴540元)、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8元,合计84235.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杨茂伦、罗长琴乘坐姜勇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镇方向沿麻兴线往贞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行至麻兴线362KM+200M(小地名:白层镇凉水沟)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徐廷伍驾驶的贵E×××××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杨茂伦、罗长琴受伤,两车多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姜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廷伍及杨茂伦、罗长琴无责任。杨茂伦受伤后于当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出院,杨茂伦住院产生医疗费21770.40元由姜勇支付。杨茂伦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杨茂伦于2016年6月20日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修补术+植骨+外展架固定,其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罗长琴受伤后于当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97.50元由姜勇支付。姜勇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廷伍驾驶的贵E×××××号轻型货车均在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杨茂伦生于1955年10月4日,系退休职工。罗长琴生于1958年12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在贞××镇糖桥路经营日用品零售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件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杨茂伦的经济损失:1、赔偿医疗费21770.40元(由被告姜勇垫付),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杨茂伦于2016年7月4日伤愈出院,虽未治疗终结,但其后续治疗仅需取出内固定钢板,其2016年11月16日申请鉴定,是在治疗完毕3个多月后提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茂伦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按20年计算。20年×24579.64元/年×10%=49159.28元。3.鉴定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交通费228元原告提交有车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2天×34214元÷365天=206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茂伦住院22天,按60元/天计算。22天×60元/天=132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证明需5000元-6000元,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愿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杨茂伦同意该意见,故本院确定3000元。以上四项合人民币78239.6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罗长琴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原告罗长琴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品零售业,未年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罗长琴住院9天。9天×49887元/年÷365天=1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60元=540元。3.医疗费1597.50元(被告姜勇垫付),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天×34214元÷365天=843.6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211.1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茂伦、罗长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2450.7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122000元责任,被告徐廷伍在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承担。原告杨茂伦、罗长琴得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给被告姜勇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杨茂伦退还21770.40元,原告罗长琴退还1597.50元,合计2336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茂伦、罗长琴因交通事故生产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级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450.78元(其中被告姜勇已支付给原告杨茂伦的医疗费21770.40元、罗长琴的医疗费1597.50元,合计23367.9元,归被告姜勇所有);二、驳回原告杨茂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姜勇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均未明确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亦未区分有责和无责赔付限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亦未确定有责和无责赔付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无责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次,从交强险立法目的分析,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和有责、无责赔付情况较为符合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的交强险设立目的。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超越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表述将产生的医疗费误写为“生产的医疗费”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周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