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兴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38号原告:高兴云,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明,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传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兴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公路设施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10万元(主车),挂车损失25300元,施救费5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公路设施损失26500元。合计15976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鲁XX**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NXX**挂机动车损失险8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高兴云。2016年9月15日,李新山驾驶鲁XX**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1KM+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出路面,撞倒道路西侧的指路标杆及绿化树木,造成李新山当场死亡,车辆、绿化树木及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损坏公路设施费用28500元,车辆损失158863元,因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万元,超出限额部分不再主张,挂车车辆损失25300元、施救费5960元,合计159760元。被告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高兴云为鲁XX**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9月15日,李新山驾驶鲁XX**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1KM+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出路面,撞到道路西侧的指路标杆及绿化树木,造成车辆损坏、李新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实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鲁XX**号车辆损失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进行鉴定,经相关价格评估部门评估,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车辆实际价值120800元,残值12000元,事故损失价值为108800元,鲁XX**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506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因没有损失项目的详细清单无法作出损失价值的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鲁XX**车辆残值,原告表示要残值,被告表示不要残值直接折抵。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鉴定,鲁XX**车辆实际价值为120800元,原被告关于鲁XX**车辆的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车辆损失10万元。鲁XX**挂车经鉴定事故损失价值为2506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8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96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路附属设施损失28500元,因没有损失项目的详细清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损失价值的评估,其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暂不予保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评估费4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关于鲁XX**车辆残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据此,被告人保公司按83%的投保比例取得残值的权利,即原告应将残值价值乘以83%所得价款9960元支付给被告后取得鲁NA71**车辆的全部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鲁XX**车辆损失10万元,挂车施救费5960元予以支持,鲁N07**挂车损失本院支持2506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9960元取得鲁XX**车辆的全部权利,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车辆损失100万元、鲁XX**挂车损失25060元、施救费5960元,合计131020元。二、原告高兴云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9960元。三、原告高兴云取得鲁XX**车辆的全部权利。四、驳回原告高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高兴云1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原告高兴云负担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