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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建建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王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建,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28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画溪街道办事处竹园村的集体土地314平方米建设厂房,土地类型为园地285平方米、建设用地29平方米,其所占土地28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1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画溪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5平方米耕地上的不符合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29平方米土地上符合规划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对园地285平方米、建设用地29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14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限期拆除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建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28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江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