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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毛小平与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平,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63号原告:毛小平,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张文,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毛小平与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平和被告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二年。到期后,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被告张文辩称,欠款是真实的,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小平与被告张文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向原告毛小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虽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当庭承认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4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23日至今,该借款的利息早已超过5000元,原告仅要求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毛小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小平借款本息合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闾 敏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