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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涂强与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强,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840号原告:涂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南山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仕勇。原告涂强与被告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若干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周仕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绿化工程资金周转,被告周仕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周仕勇出据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还债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仕勇未作答辩。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涂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2、借款人为被告周仕勇,担保人为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万元,借条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2%/月、工程项目分红3%、逾期违约金为本金30%的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周仕勇出据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四、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仕勇借款40万元,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提供担保,借条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2%/月及工程项目分红3%,合同还约定了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则还应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周仕勇向原告出据了4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将4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周仕勇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装副本和开庭传票,产生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查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周仕勇向原告借款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勇向原告涂强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仕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仕勇、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川人民陪审员  赵军人民陪审员  赵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