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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钊,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北二道街农场综合楼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2574242420E。法定代表人:林春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喆,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叶凤凌,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春海,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陈珊,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钊及原审被告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被上诉人林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原审被告林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原审被告林春海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叶凤凌、陈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钊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林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林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如下:融盛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对林喆的第一笔200万元借款以及投入融盛公司使用予以认可并自愿表示“其款项在公司收入之时及时安排给予还清”,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1、上诉人并未认可林喆借款200万元投入公司。有关借款用于融盛公司施工垫资的表示是林钊的父亲林某为了让上诉人代为承担,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春海交谈时说的理由,上诉人和林春海均始终没有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将林某的单方说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意曲解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内容。2、“其款项在公司收入之时及时安排给予还清”是还款条件,即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意见明确表示欠款在公司获得收入之后安排还款,一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共同还款”的依据,显属错误。3、林春海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仅承担林喆2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务加入。上诉人出具此欠条时,只有林春海和林某在场,林喆和林钊均不在场。如果林春海表示“共同承担”,则不存在仅承担200万元主债务而不承担利息的情况。实际情况是林春海与林某商议确定林喆债务转由上诉人承担,但不承担利息,且在公司有收入时还款,林某现场在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备注“数目确认无误林钊”,并移交两张借款人落款为“林喆”的债权确认书的行为证明了该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且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林某和林春海代表各自儿子处理债务转移属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林钊起诉要求林喆承担2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表明其不认可林某对其债权的处理结果,不同意上诉人接收林喆债务。林春海向林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不成立。二、一审程序违法。1、林某是本案关键证人,其证言是本案事实查明的关键。上诉人承担林喆债务是林某与林春海商量决定的,林某在欠条上签署了“数目确认无误林钊”,向林春海移交了两张债权确认书,且200万元借款是以林某的名义转账的,林某有义务出庭说明案件事实。林钊辩解其在场与事实不符,如果其在场,则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数目确认无误林钊”的内容不应该由林某代为书写。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林钊起诉时也申请林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林某出庭,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回应,一审法院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足以影响其作出准确、公正的判决。2、本案诉讼标的涉及两笔债务,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存在不同,而一审法院将其合并为一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3590元及保全费5000元,明显是错误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合并处理。林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喆共同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春海与原审被告林喆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喆均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向答辩人所借款项的金额及用途,且上诉人又系原审被告林春海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其家庭企业。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与原审被告林喆共同偿还答辩人的借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春海在一审答辩时,称其在出具借条一段时间后才告诉原审被告林喆上诉人代其承担200万元债务的情况,这是上诉人向答辩人承诺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行为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仅由债权人接受即可,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并非是表见代理,况且上诉人是法人,不能与自然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并非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转移。且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是债务转移,原审被告林喆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亦可证明本案并非是债务转移,而是债务加入。上诉人辩称其只承担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不承担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样也缺乏依据。作为主债务的利息,同样也属于上诉人债务加入所应当承担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喆、叶凤凌共同承担包括利息的还款义务以及负担诉讼费用等均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林某出庭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审理案件的目的是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客观作出判决。本案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喆等人向答辩人借款以及上诉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已无申请证人到庭调查的必要,至于是否通知证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未规定证人不出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使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到庭,也未违反程序规定。三、本案争议的两笔债务并非是两种法律关系,一审诉辩均围绕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春海与原审被告陈珊系夫妻关系,与原审被告林喆、叶凤凌系父子、翁媳关系,所借款项也都用于上诉人的项目,而上诉人又系其法定代表人林春海的个人独资公司,实际上是其家庭成员经营的企业,不存在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不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妥。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林喆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被告林春海述称,200万元款项没有进入公司,是林钊钱借给林喆,2013年4月份借的,2015年2月17日林喆与林钊私下签订了债权确认书。林钊的父亲林某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林某声称2013年4月2日借给林喆的钱是借给公司使用,这不是事实,融盛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林某找林春海要求融盛公司承担,林春海表示融盛公司可以承担,但是要把林喆给林钊的债权确认书原件收回。林某也了解融盛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称公司有收益时还钱就行,只要公司出欠条就行。所以林某把林喆给林钊的债权确认书原件交给林春海后,融盛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叶凤凌、陈珊未作陈述。林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喆、叶凤凌向林钊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林春海、陈珊对林喆借款中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融盛公司对林喆借款中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融盛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钊与林喆是同学关系。林春海、林喆系父子关系。林春海、陈珊系夫妻关系。林喆、叶凤凌系夫妻关系。林喆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日向林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并出具借条交林钊收执。林钊当日即将借款汇入林喆的银行账户。林喆于2013年6月16日、9月17日汇入林钊的父亲林某账户各12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汇入林钊账户各12万元,即林喆偿还林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12月13日、12月15日,林喆又向林钊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还款日一并结清。2013年12月16日林春海向林钊单独出具借条,写明:因安徽涂州投资房地产事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林钊现金2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收到林钊现金10万元,总合收林钊30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林喆向林钊出具“债权确认书”,并收回其出具的原借条。该债权确认书除了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时间、金额、月利率外,注明共计230万元已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由于借款人项目在黑龙江省,常年出差,上述借款除了第一笔200万元立有借据外,其余两笔借款出借人只持有转账凭证;另还写有借款人(笔误为出借人)“通过其个人和夫妻共有财产和保证人所有财产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向出借人林钊借款”,但左下角的“保证人”未有人签字。2016年1月11日融盛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春海向林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条写明“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前期资金紧张,兹向林钊暂借人民币200万元。其款项在公司收入之时及时安排给予还清。此欠条一式两份,借款人与债权人各执一份”。林某在林春海持有的那一份欠条上签字“数目确认无误林钊。林喆实借款日2013年4月2日”。嗣后经林钊多次催讨,林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查封、冻结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融盛公司各自名下的相应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林喆拖欠林钊三笔借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日止,有林喆亲笔出具债权确认书和双方资金来往凭证为据,林喆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林喆、叶凤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春海于2013年12月16日单独向林钊出具借条,对林喆的上述借款中第二、三两笔计30万元予以确认,且林春海认可该借款系发生在其与陈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海、陈珊对该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融盛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对林喆的第一笔200万元借款以及投入融盛公司使用予以认可并自愿表示“其款项在公司收入之时及时安排给予还清”,融盛公司依法对该债务与林喆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喆、林春海、融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述款项均为林钊投资款而非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林喆、叶凤凌、融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融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欠条》及《债权确认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林喆于2015年2月17日向林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对本案三笔借款的出借日期、金额、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其应依约归还欠款本息。对于其中的200万元借款,融盛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其中前半段关于“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前期资金紧张,兹向林钊暂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的表述应视为融盛公司认可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后半段关于“其款项在公司收入之时及时安排给予还清”的表述应视为融盛公司作出了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欠条》内容并未体现债权人同意免除林喆的还款责任,故融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而非债务转移。融盛公司关于其未认可该200万元借款投入公司使用,且该笔债务属于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融盛公司辩称《欠条》约定了还款条件,即在公司获得收入后再安排还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公司的收支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因融盛公司在《欠条》中并未作出愿意承担200万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仅承担200万元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审程序,证人出庭作证属当事人举证行为,在一审法院准许案外人林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林某未到庭,系当事人未能完成举证行为,一审相关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三笔借款,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林钊就三笔借款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融盛公司一审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融盛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融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喆、叶凤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0元,由林喆、叶凤凌、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00元,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共同负担10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林喆、叶凤凌、林春海、陈珊、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上诉人友谊县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被上诉人林钊负担7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PAGE(2017)闽01民终560号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