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春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阳,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田东组,暂住本市常德路1328弄1号703室;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宗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阳及其辩护人吴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春阳化名杨仁杰,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2016年7月双方分手。2017年1月,被告人曹春阳通过电话等方式,以向杨某某的亲友、同事等爆料杨的性取向、同居生活为要挟,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同年1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被迫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曹春阳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曹春阳在本市常德路巴黎贝甜咖啡店内再次向被害人杨某某敲诈余款,并写完保证书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银卡交易明细,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记录,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春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春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曹春阳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春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还 静人民陪审员 徐列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