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1与被告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张某1、张某2、石某、谭某1、谭某2、何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1,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张某1,张某2,石某,谭某1,谭某2,何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409号原告:兰某1,女,生于2002年12月10日,汉族,广元市朝某1区人。法定代理人:兰某2,男,系兰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兰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生于2003年1月10日,汉族,广元市朝某1区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系张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石某,女,系张某1母亲。被告:张某2,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广元市朝某1区人。被告:石某,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广元市朝某1区人,居民。被告:谭某1,男,生于2001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法定代理人:谭某2,男,系谭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系谭某1母亲。被告:谭某2,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被告:何某,女,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原告兰某1与被告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广元外国语学校)、张某1、张某2、石某、谭某1、谭某2、何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1的法定代理人兰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广元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某,被告谭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谭某2、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4384.78元;2、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兰某1原系广元外国语学校2015级3班学生。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兰某1在出课间操途中被本班同学张某1、谭某1撞倒在地,兰某1倒地不起,随即在同学的搀扶下回教室休息,在此期间兰某1疼痛难忍,便找到班主任反映受伤情况,请求借其电话联系家长,但班主任在知道兰某1受伤后,既没有送兰某1到医务室接受治疗,也没有安排学生陪兰某1去医院就诊,声称开会很忙而未借电话给兰某1使用,亦未联系兰某1家长,兰某1一直忍痛上课至午饭后才联系上家长。下午3时左右,兰某1父亲兰某2赶到广元外国语学校,将兰某1送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住院21某1。2016年7月12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某1。现经鉴定,兰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谭某1、张某1直接侵权导致兰某1受伤,广元外国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兰某1在被同学撞到受伤后随即向班主任告知情况并要求与家长联系以便及时接受治疗,但班主任对此放任不管导致兰某1贻误治疗伤情加重,经与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兰某1提交有下列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1组5页,用于证明兰某1的主体身份适格,兰某1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兰某2、陈某系其父母亲,是其法定代理人;2、意外事故证明1份1页,用于证明兰某1遭受侵权的原因、经过、后果,兰某1在遭受侵权时系广元外国语学校的学生,广元外国语学校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直接侵权人张某1、谭某1也系广元外国语学校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3、住院病历档案首页、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各1份15页,用于证明兰某1在遭受侵权后于2016年11月26日到广元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折伴骨骺损伤,并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21某1,用去医疗费14894.41元;出院病情证明书注明要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住院病历档案首页、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各1份27页,用于证明兰某1于2016年7月12日按医嘱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某1,用去医疗费6395.3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4页,用于证明兰奇铠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6、书面证明1份1页,用于证明兰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接官亭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兰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予以对待处理;7.理赔领款通知书1份1页,用于证明广元外国语学校未投保校方责任险,家长投保的意外保险,仅理赔医疗费7576.33元。广元外国语学校辩称,兰某1受伤是事实,广元外国语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及时带兰某1去医院住院治疗,也通知了张某1、谭某1的父母一起去医院看望兰某1,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曾与兰某1家长多次协商解决,并非拖延,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广元外国语学校对兰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4、5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已经通过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兰某1及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事发后兰某1已报保险公司理赔,应扣减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7576.33元。广元外国语学校提交有下列证据:1、班主任向明刚出具的兰某1意外受伤治疗护理及陪护协商处理过程的材料1份6页,用于证明在事情发生后,兰某1本人说没有受多大的损伤,学校并无过错;张某1母亲垫付3000元,兰某1收到了2000元,还有1000元在学校;谭某1家长垫付3000元、广元外国语学校垫付5000元;2、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办法(修订)、安全教育讲座各1份8页,用于证明学校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张某1、石某共同辩称,诉状所说基本属实,没有夸大,兰某1摔伤是意外事故并非故意行为,是在课间操期间发生的,当时应当直接去广元外国语学校医务室治疗。家长将孩子送到广元外国语学校,广元外国语学校是监管方,张某1父母是在下午5点接到电话,与谭某1父母见面后,均积极配合,就连第三某1做手术都在现场,张某1父母当场就拿了2000元做手术,后面石某也与班主任老师联系,想把事情好好的解决,在放假那某1家长都到场协商,当时的解决方法是兰某1用去的医疗费,扣除保险理赔后未报销的部分给予处理了,因相信广元外国语学校,就没有签书面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张某1、石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同意广元外国语学校对兰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意广元外国语学校的举证目的。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谭某1、谭某2、何某共同辩称,诉状上说的兰某1受伤是张某1、谭某1撞倒在地,究竟是谁撞倒的不清楚。三个孩子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是课间操途中,既不是打跳、更不是打架,是属于上课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侵权行为。如果说兰某1因延误造成伤情加重,那应该由广元外国语学校与兰某1承担责任。谭某1是接受老师的委托去管理学生才导致这个事情发生,广元外国语学校没有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广元外国语学校也是全封闭的学校,家长没有在广元外国语学校,没有办法管理孩子,这个责任应该由广元外国语学校承担,谭某1不应承担责任。在事后得知兰某1受伤,主动向老师要了兰某1父亲的电话,电话联系时兰某1父亲说这个事情与我们无关,他们只找广元外国语学校。在与广元外国语学校、张某1家长协商处理时,广元外国语学校称谭某1、张某1、兰某1都没有责任,属于意外事故,要求我们支付兰某13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并非事故赔偿,且这3000元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报销,考虑到谭某1还在广元外国语学校读书,为给班主任解围便付了,现谭某1不应承担,先前垫付的3000元应予退还。兰某1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谭某1、谭某2、何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同意广元外国语学校对兰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意广元外国语学校的举证目的。兰某1对广元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不能区分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还是书面陈述,也无法确认班主任向明刚的签字是否属实,从形式上讲班主任向明刚应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该材料应该是班主任对事情的陈述,也证实了兰某1受伤的事实,以及谭某1催促张某1动作过大等,这个与广元外国语学校提供给兰某1的说明是一致的,广元外国语学校欲印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是事前还是事后形成的,达不到广元外国语学校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广元外国语学校对学生履行了管理职责。对于兰某1提交的证据1、2、4、5,因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兰某1提交的证据3、7,因到庭的各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也应予以采信;但对兰某1的证明目的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兰某1提交的证据6,到庭的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加盖有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接官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兰某1的证明目的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广元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据,因兰某1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据此,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某1、张某1、谭某1均系广元外国语学校初2015级3班学生。2015年11月26日9时10分许,广元外国语学校初2015级3班学生在该班体育委员谭某1的组织下集体前往操场出课间操,行进至伟志路段时,张某1边走边与同学交谈而掉队并滞慢身后同学的行进。谭某1发现后催促并用动作提示张某1跟上队伍,然后便返回行进队伍前面,见体育老师在督促,随即又返回队列进行催促,见张某1仍在滞后,继续催促并加大动作提示,张某1嬉笑后退将兰某1撞倒,兰某1蹲地叫痛被同学扶起送回教室继续上课。当某1下午,兰某1被送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894.41元,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注意休息,注意预防感冒,近期避免受凉及劳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剧烈活动等;注意防治全身任何部位感染;定期复查X线;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负重时间据X线检查结果决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在兰某1住院期间,兰某1法定代理人分别收到广元外国语学校预付现金5000元、张某1法定代理人预付现金2000元、谭某1法定代理人预付现金3000元。2016年1月12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兰某1报销医药费7576.33元。2016年7月12,兰某1再次被送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395.37元,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注意休息,注意预防感冒,近期避免受凉及劳累;定期复查X线;注意防治切口及全身感染;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近期避免负重体力活动、剧烈运动及外伤,负重时间据X线检查决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出院后,兰某1多次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用去检查费783元。2016年11月2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兰某1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兰某1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兰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抗辩权的自行放弃。张某1作为一名在校初中学生,在读书期间全班集体前往操场出课间操的过程中,不遵守学校纪律,与其他同学嬉笑致全班行进滞慢,在经作为体育委员的谭某1提示催促后仍不改正,并在谭某1再次提示催促时嬉笑后退将兰某1撞倒致使兰某1受伤致残,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兰某1、张某1、谭某1事发时均系初一学生,广元外国语学校在组织学生课间操时,未全面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并将管理职责交由学生干部完成,导致学生干部在具体管理过程中造成兰某1受伤致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谭某1作为该班体育委员,虽是在老师的安排下管理班级,但其在遇到张某1违反纪律影响班级队伍整体行进时,采取用动作提示来催促,且其动作过大造成张某1后退而撞倒兰某1显属不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某1、谭某1均系未成年人,且现仍在校读书,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其监护人即张某2、石某和谭某2、何某共同承担。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广元外国语学校承担40%,张某2、石某共同承担45%和谭某2、何某共同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广元外国语学校、张某1、石某、谭某1、谭某2、何某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张某1、石某、谭某1、谭某2、何某有关应由广元外国语学校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兰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治疗检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2072.78元,因在客观上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但应扣除其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即7576.33元,余额14496.45元,才纳入赔偿范围。兰某1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计算而确定为3190.27元[33270元/年÷365某1/年×(20+15)某1]。兰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而确定为1050元[30元/某1×(20+15)某1]。兰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其住院病历中已明确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而确定为350元[10元/某1×(20+15)某1]。兰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因兰某1自2015年5月起随其父母在广元市城区居住,虽到本次事故发生时仅半年余,但其一直在广元城区读书,且其父母亦在广元市城区持续务工至今,并非在家务农,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予以对待处理更显公平合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相符,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兰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本次纠纷在客观上已造成其身体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再加之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兰某1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需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兰某1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兰某1主张的鉴定费,是在鉴定时实际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已客观发生,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仅为700元;故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兰某1遭受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196.72元(其中医疗费144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190.2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广元外国语学校赔偿30078.69元(75196.72元×40%),张某2、石某共同赔偿33838.52元(75196.72元×45%),谭某2、何某共同赔偿11279.51元(75196.72元×15%)。广元外国语学校、张某2、石某、谭某2、何某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扣除其各自先行已经垫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78.69元(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先行垫付的费用5000元已扣减);二、限张某2、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兰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38.52元(张某2、石某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元已扣减);三、限谭某2、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兰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9.51元(谭某2、何某先行垫付的费用3000元已扣减);四、驳回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兰某1的法定代理人兰某2、陈某共同负担90元,四川省广元外国语学校负担300元,张某2、石某共同负担330元,谭某2、何某共同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