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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建其、杨海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其,杨海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其,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海林,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益鸯,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其、杨海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其及其辩护人李酉庆、被告人杨海林及其辩护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蔡建其在义乌市匹狼专卖店斜对面无故辱骂被害人宋某,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宋某脸部。随后,被告人蔡建其又在大陈镇奥吉斯宾馆门口附近,用匕首划伤被害人宋某。2、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蔡建其在义乌市大陈镇桥南村桥头,为发泄自身不满情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脸部,致使何某鼻子骨折。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建其在义乌市大陈镇甘山村便利店内,因不满被害人陈某在该店内的言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脸部。4、2016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海林、蔡建其伙同周之泉(另案处理)等人在义乌市大陈镇杨店村老年协会门口帮周某撑场面,逼迫被害人王某2撤案。后因王某2不同意,被告人蔡建其为发泄自身不满情绪,遂辱骂王某2儿子王某1,被告人杨海林等人对王某1进行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1脸部受伤。5、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林因不满被害人方某给其妻子骆某发送微信,在义乌市乐士厂门口,用拳头、脚对被害人方某进行随意殴打。6、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海林在义乌市大陈二村夜市烧烤摊位,因不满被害人杜某言语,用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某头部。7、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海林伙同周之泉等人在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485号加工厂内,以周某侄女被厂领导批评为由,以站人头撑场面的方式,帮助周某向该厂讨要说法。在此期间,周某殴打该加工厂老板娘郝某,致使被害人郝某脸部受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蔡建其、杨海林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建其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第二起事实系因被害人欠其钱不还其才殴打被害人,且在事后已同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指控第三起事实其仅同被害人吵过,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指控第四起事实其系到现场劝和,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被告人杨海林殴打被害人;其已得到被害人何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酉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第二起事实系因双方债务纠纷引起,事后双方经过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指控第三起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第四起事实被告人蔡建其系到现场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蔡建其取得被害人何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益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海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蔡建其在义乌市匹狼专卖店斜对面无故辱骂被害人宋某,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宋某脸部。随后,被告人蔡建其又在大陈镇奥吉斯宾馆门口附近,用匕首划伤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海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蔡建其在义乌市大陈镇桥南村桥头,为发泄自身不满情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脸部,致使何某鼻子骨折。事后被告人蔡建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1日晚上在义乌市大陈镇桥南村无故被被告人蔡建其殴打,其同被告人蔡建其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告诉其被告人蔡建其因为赌博的事情打了被害人何某头部,事后被告人蔡建其赔偿被害人何某3万元,被害人何某和被告人蔡建其没有债务纠纷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知道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蔡建其因为赌博的事情打了被害人何某,致何某鼻骨骨折,被告人蔡建其平时作风嚣张,没人敢向他借钱的事实。(4)被告人蔡建其的供述,证明其打了被害人何某,事后进行其赔偿被害人何某3万元的事实。(5)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蔡建其同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5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建其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建其及其辩护人李酉庆提出被告人蔡建其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何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2016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海林、蔡建其伙同周之泉(另案处理)等人在义乌市大陈镇杨店村老年协会门口帮周某撑场面,逼迫被害人王某2撤案。后因王某2不同意,被告人蔡建其为发泄自身不满情绪,遂辱骂王某2儿子王某1,被告人杨海林等人对王某1进行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1脸部受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建其辱骂其并指使被告人杨海林殴打其。案发后,被告人蔡建其的父亲及妻子威胁其及父亲王某2写下了谅解书及虚假的证明,但其未得到赔偿也不愿谅解被告人蔡建其的事实。(2)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其不同意撤案,被告人蔡建其指使其他人打其,其跑开后看到被告人杨海林打了其儿子王某1。被告人蔡建其被抓获后,蔡建其的妻子及父亲通过言语威胁让其及儿子王某1写了谅解书及虚假的证明,但其并未得到赔偿,也不愿谅解被告人蔡建其的事实。(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王某1对父亲王某2说自己被蔡建其、杨海林等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杨海林的供述,证明其同被告人蔡建其等人到大陈镇杨店村老年协会,被告人蔡建其辱骂被害人王某1,并指使其殴打了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林因不满被害人方某给其妻子骆某发送微信,在义乌市乐士厂门口,用拳头、脚对被害人方某进行随意殴打。5、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海林在义乌市大陈二村夜市烧烤摊位,因不满被害人杜某言语,用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某头部。6、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海林伙同周之泉等人在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485号加工厂内,以周某侄女被厂领导批评为由,以站人头撑场面的方式,帮助周某向该厂讨要说法。在此期间,周某殴打该加工厂老板娘郝某,致使被害人郝某脸部受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海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方某、郝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庞某、李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海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他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第三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蔡建其及辩护人李酉庆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其、杨海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建其、杨海林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酉庆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朱益鸯提出被告人杨海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海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