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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福利院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张某婆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延安市宝塔区,汉族,中技文化,延安市汽车工业总公司职工。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刑满释放。委托代理人杨晓梅,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陈建平前妻。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建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延中刑终字(2011)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3年3月29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陈建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原、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建平向本院提出申诉。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刑申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陈建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4)陕刑监字第00038号、(2016)陕刑申10号指定复查函。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陕06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宝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陈建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告人陈建平及其辩护人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延峰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