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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宋xx、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宋xx,桑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40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崔玲玉(实习),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桑xx,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上海���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xx、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崔玲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1.1约定,被告宋xx向原告借款15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1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2.4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5.1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6.2约定,被告宋xx提供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房产作为抵押。6.3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1.1和12.1约定,被告宋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可以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桑xx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用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D1403103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2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宋xx指定的账户。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xx和被告桑xx返还借款本金1115659.29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利息60304.72元、逾期罚息4313.81元)。二、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D14031037**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据2.《户籍信息》、《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据4.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据5.《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单》、《借据基本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5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绿地之窗(二期)1号楼1单元32层321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宋xx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宋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可以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桑xx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宋xx发放贷款152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取得了抵押人为宋xx,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屋为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债权数额为152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15659.29元、利息60304.72元、逾期罚息4313.81元,共计1180277.82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桑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xx、桑xx偿还借款本金1115659.29元、利息60304.72元、逾期罚息4313.8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以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桑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115659.29元、利息60304.72元、逾期罚息4313.81元,共计1180277.82元(暂计至2017年1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宋xx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普惠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x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410126984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3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