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重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重铜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809号原告:铜仁市碧江区重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坭村坞坭组。经营者:钟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流其,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新浦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英,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原告铜仁市碧江区重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重铜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流其及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所欠租金926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用于玻璃外墙施工,合同还约定租金单价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共11268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一、中科公司与原告重铜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中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项目章中科公司从未使用过,签署合同的何燕涛不是中科公司的员工,其是启东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鑫润公司)的负责人。二、中科公司就德江云海大酒店装饰装修项目已与启东鑫润公司结算完毕,该项目外欠债务由启东鑫润公司承担。原告重铜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被告中科公司提交了《贵州德江云海大酒店项目费用协议》、《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重铜租赁站提交的2014年8月16日《电动吊篮启用(报停)通知单》因其中有明显的将“报停”二字涂改为“启用”二字的痕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脚手架具租金结算明细表》因无租用方的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中科公司与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签订了《德江县云海大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云海公司将云海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中科公司施工。中科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将工程交给何燕涛(启东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贵州德江云海大酒店项目费用协议》、协议约定:中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从云海公司承包的全部云海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启东鑫润公司,中科公司委派魏章和、启东鑫润委派何燕涛作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协议。并约定中科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与经济签证章,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或经济往来的印鉴,凡用项目部印章签订的经济合同或与经济有关的内容一律无效,中科公司对此不承担经济责任,项目部印章与经济签证章由中科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掌握和使用。在此过程中,2013年12月12日,何燕涛用被告中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铜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中科公司德江云海大酒店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以46元/台/天的价格租赁吊篮,租金每月底结清一次,中科公司在结算后三日内日支付,拆除需全部结算及付清所有租金。并约定了毁损或丢失的赔偿责任,承租方每延期支付一个月租金按单月应付租金总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何燕涛用被告中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铜租赁站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乙方为中科公司,签署人虽为何燕涛,但同时加盖了中科公司的项目章,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贵州德江云海大酒店项目费用协议》的约定,中科公司虽将工程转包给启东鑫润公司,但其委派了现场负责人魏章和到工程现场负责,并将提供的项目章交由己方的负责人掌握,故加盖该公章的合同应视为得到魏章和的同意。原告方与何燕涛签订合同时,知晓其租赁吊篮是用于云海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且签订合同加盖了中科公司项目章,其有理由相信何燕涛具有签订该租赁合同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中科公司虽然与启东鑫润之间有协议由启东鑫润承担费用,但该协议只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方以中科公司为承担义务主体提起诉讼,应属合法,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重铜租赁站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所欠租金9268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重铜租赁站与被告中科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8月16日吊篮启用(报停)通知单上有明显的将“报停”二字涂改为“启用”二字的痕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租吊篮的具体数量,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应获租金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租金的具体金额,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按照当月应付租金总额的5%计算,而当月租金的具体金额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违约金亦无法计算原告也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重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1.63元,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71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区重铜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靖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