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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邹德常与余永军、余俞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常,余永军,余俞霈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565号原告:邹德常,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余俞霈,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邹德常与被告余永军、余俞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余永军、余俞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余国平病故后的丧葬费1632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2767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余国平系原告邹德常丈夫,原告邹德常系被告余永军、余俞霈母亲,余国平生前是井研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余国平于2017年2月16日因病去世,井研县司法局根据国家政策给付余国平家属丧葬费1632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27670元。余国平病故后原告邹德常无收入来源,每月仅靠井研县司法局给付的497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生活,故认为该笔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用以解决原告生活困难之用。现就该笔款项的归属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次性抚恤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余永军辨称,原告说的我要求两项全部归我,不是我要,而是由我来监管,她现在年龄大了,又没有文化,人有点糊涂,我是害怕她被骗了,现在社会上的骗子也多,用了钱后我还会做账给母亲和妹妹。她说生活困难不是事实,她现在应该还有10多万元钱,并且在抚养外孙。我是不同意钱全部归她的,我的意见是:第一,由政府监管,我相信政府;第二,由我监管,以后她的生老病死由我负全责。被告余俞霈辩称,这个抚恤金我不分,但是我有个要求必须由我母亲自己保管,但是有大的开支我必须要知道。我只希望我妈过好一点。原告邹德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人社工(2017)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载明:经研究,余国平同志的病故善后处理批复如下:1、丧葬费16320元;2、一次性抚恤金127670元;3、其妻邹德常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97元/月,从2017年3月起执行,直至失去条件为止),拟证明余国平病故后的善后处理情况。另提交了井研县东林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井研县研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国平的继承人情况。余永军、余俞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邹德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余永军、余俞霈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德常与余国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邹德常系被告余永军、余俞霈母亲。余国平生前是井研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于2017年2月16日因病去世,根据国家政策应给予余国平家属丧葬费1632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27670元。原、被告双方因该笔款项的归属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所属职工在死亡或伤残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目的在于慰藉、优扶、救济死亡或伤残职工亲属。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抚恤金在死亡或伤残职工家属之间的分割事宜参照继承法有关遗产继承和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邹德常是余国平的妻子,被告余永军、余俞霈是余国平的子女,均是余国平的直系亲属,依法均具有享受该抚恤金的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的分割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原告以及二被告的现有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对于现有抚恤金127670元,以确定由原告邹德常分得51068元、被告余永军、余俞霈各分得38301元较为适宜。关于丧葬费16320元的归属,因丧葬费属于专项费用,不具有分割的法律基础,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国平去世后的丧葬费3万余元是全部由原告邹德常支付的,因此丧葬费16320元应归原告邹德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国平病逝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27670元,由原告邹德常分得51068元、被告余永军、余俞霈各分得38301元;二、驳回原告邹德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邹德常负担负担636元,被告余永军负担477元,被告余俞霈负担4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世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