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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金正平与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熊益新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平,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熊益新,常德市常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平,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熊益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益新,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常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办事处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柳叶湖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非寒,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正平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熊益新、常德市常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电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重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双清,被上诉人熊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被上诉人常电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非寒、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的各项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正平是因为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益新被立案侦查而停止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华新公司和常电物业公司、熊益新签订《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后,常电公司据此停电停水,导致金正平无法继续营业,不得不停止经营;2、一审判决不准许金正平所提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熊益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华新公司作为转租方,熊益新作为《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签字方,应对金正平因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常电物业公司对金正平因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常电物业公司于2011年春节后对金正平经营的浙江海鲜楼停水停电造成金正平无法继续经营。综上,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金正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华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2010年12月9日华新公司与常电物业公司签订的《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没有对金正平的正常经营产生任何影响;2、常电物业公司的停电停水与华新公司无关;3、没有证据证明常电物业公司实施了停电停水的行为。熊益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熊益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与常电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华新公司,与常电物业公司签订《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也是华新公司,因为签订该协议时熊益新被羁押在常德市公安局看守所,熊益新作为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将公章带在身上,其签字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常电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正平与华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共同赔偿金正平各项损失209.1万元(其中,装修损失64.59万元,设备设施损失18.6079万元,预期利润损失125.91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新公司、熊益新、常电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12月31日,常德电力发展总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常德电力发展总公司将常德电力宾馆房屋资产出租给华新公司,租赁期十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00000元。二、2009年8月18日,金正平、案外人连建辉、董成华(乙方)与华新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华新公司将位于常德洞庭大道东段“电力宾馆附设餐厅”租赁给原告金正平、案外人连建辉、董成华经营(餐饮)酒楼,租赁期限五年(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押金30000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及时返还全部押金(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需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在甲方确定乙方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返还押金)。租金第一年7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0元,最高不���过100000元(租金按季度平均额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季度初的5日前)。同日,金正平交纳押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金正平对该餐厅进行装修后正式开业经营浙江海鲜楼。三、2009年12月15日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常电办(2009)524号文件,将常德电力宾馆主管单位由常德电力发展总公司调整变更为常电物业公司。2010年3月28日董成华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金正平,2010年4月20日连建辉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金正平。四、2010年12月9日,常电物业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华新公司因违反合同关于及时缴纳租金等方面的约定,现就终止租赁合同有关事宜约定如下:自本协议签订之时,常电物业公司、华新公司双方之间关于电力宾馆的资产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华新公司交回资产,不得继续从事电力宾馆经营业务。���于餐饮部(浙江海鲜楼)出租问题,华新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与浙江海鲜楼承租人办理终止租赁合同的手续,将餐饮部移交常电物业公司接管。由于华新公司与餐饮部承租人合同期至2014年9月17日到期,常电物业公司对餐饮部给予300000元租金补偿,华新公司不再享有对浙江海鲜楼的资产的任何权利。华新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债务均由华新公司自行承担。因餐饮部(浙江海鲜楼)的经营者金正平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5日,常电物业公司与华新公司双方就餐饮部房屋租赁部分另行签订协议:由华新公司继续租赁目前用于经营浙江海鲜楼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止。租赁期满或因华新公司违约常电物业公司收回房屋时,常电物业公司不给任何补偿,如华新公司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常电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后果均由华新公司承担。据此,金正平继续经营��江海鲜楼至2011年1月下旬(春节前),因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益新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等原因,金正平停止经营。金正平认为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金正平当庭主张是常电物业公司对其经营的浙江海鲜楼实施了停电、停水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停止经营。五、另查明,(一)2011年12月8日,华新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该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二)2011年3月25日,华新公司以与金正平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075号二审终审判决,判令华新公司向金正平、连建辉、���成华返还押金30000元;金正平、连建辉、董成华共同支付所欠华新公司租金54166.7元,水、电费及垫付的税金48254元,共计102420.7元。六、一审开庭当日,金正平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设施设备即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已另行通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对金正平有违约行为并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是否应对金正平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1、关于焦点一、首先,华新公司与金正平之间为房屋租���(转租)合同关系,根据生效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华新公司在履行两者之间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其次,熊益新个人与金正平之间没有发生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关系,谈不上任何违约行为;再次,常电物业公司与金正平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违约之说无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正平要求常电物业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对金正平没有违约行为并对其损失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关于焦点二、经当庭询问,金正平主张是常电物业公司对其经营的浙江海鲜楼实施了停电、停水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停止经营。首先,生效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对于金正平的这一主张并未确认,其次,在本案中,金正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这一主张;再次,即使水、电一时停止供应,也不能证明该事件与浙江海鲜楼停止经营是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对金正平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正平与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金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金正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正平主张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理由是否成立?金正平主张是因华新公司、熊益新与常电物业公司签订《解除电力宾馆租赁合同协议书》后,常电物业公司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致使其无法经营造成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正平对其主张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正平要求华新公司、熊益新和常电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综上所述,金正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