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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凡森与杨焕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凡森,杨焕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55号原告:姚凡森,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焕高,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主要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男,职工。原告姚凡森与被告杨焕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凡森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杨焕高、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凡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44244.62元;2.殷玉娟及被告杨焕高在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殷玉娟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殷玉娟的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51989.1元【医疗费448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7559.2元(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386.2元(93.1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600元、复印费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0958.02元。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198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殷玉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于家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河村处时,与姚凡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凡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凡森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玉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凡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焕高,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焕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焕高与殷玉娟系夫妻,该车辆为家庭共有,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殷玉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于家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处时,与姚凡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凡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玉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凡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090.92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1648.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换药费505元,于2017年1月6日、5月3日分别支出检查费3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4844.62元。被告杨焕高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姚凡森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厘米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88元。经原告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该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750元。原告支出清障费6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及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内容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杨焕高,殷玉娟系杨焕高之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为农村居民,系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相应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殷玉娟驾驶机动车与姚凡森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凡森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殷玉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凡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两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44.62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主张,本院确认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59.2元(13954元/年+34012元/年)÷2×60年×12%,其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但系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除月基本工资2000元外,尚有每月效益奖3000元,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卡每月收入为2000元,主张每月3000元的效益奖证据不足,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6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2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076.6元(93.18元/天×10天+64.31元/天×80天)。关于其主张的车损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600元、复印费88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姚凡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55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76.6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8元、车损1750元、清障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40018.42元。因杨焕高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55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76.6元、车损1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9085.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医疗费348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8元、清障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0932.6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殷玉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殷玉娟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4074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长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中国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国长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杨焕高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杨焕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撤回对殷玉娟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凡森各项损失共计89085.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凡森其他损失共计40746.1元;三、原告姚凡森返还被告杨焕高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凡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姚凡森负担24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