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与籍万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籍万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66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欧阳瑞夫,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万荣。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籍万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双塔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从双塔村小学迁出。二、判决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6年的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初,被告无任何理由战胜双塔村小学房屋及院落,原告多次要求其迁出均未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占用小学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应迁出,返还院落。被告建房等设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籍万荣辩称:当时村委会将我作为招商对象养殖黄牛,2010年办理养殖场养羊。争议房屋原来就是房框,后来都是我建设的房屋设施、水井等。秋季我还准备养殖。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当时是村上的赵书记跟我达成的口头协议,把小学以55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钱我没有交给村上。我建房时村上的领导还帮助我干活了,村上同意了我才建的房。我每年都跟村上的领导商量给钱的事,村上不同意收钱。我同意返还,但必需返还我的投资。当时如果不是口头说卖给我,我不可能投资。建房时村上领导都去干活了,村部与小学挨着风都居住十年了,村上不可能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至2009年间,具体时间不明确,被告占用原告原双塔村小学,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要求给付租金14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书,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双塔村小学迁出,被告方同意迁出,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租赁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费的数额,对此本院无法确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系买卖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租赁费的请求本院无法保护;被告关于双方系买卖关系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投资,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从双方争议的原双塔村小学处迁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