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曾伟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江,曾伟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30号原告:张春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曾伟民,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原告张春江为与被告曾伟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江诉称,从2014年起,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并在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约定2017年1月28日春节前归还10000元,其余23000元在2017年5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另2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张春江为曾伟民进行绣花加工。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曾伟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春江绣花加工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正)。2016年春节前还一万,其余在2017年5月份前还清。”嗣后,曾伟民分文未支付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江加工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1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23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8530号各方当事人:原告张春江诉被告曾伟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3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6月15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