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东华与周立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华,周立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260号原告:李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被告:周立民。原告李东华与被告周立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年4月20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春季相识并于当年11月同居生活,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并与女网友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原、被告分居4个多月,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周立民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偿还40000元钱。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在吉林省榆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原告与王敏丽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一辆猎豹轿车,并交首付款48800元,以王敏丽丈夫赵庆波名义落户。被告有异议,该轿车不是被告购买的,首付款是赵庆波自己交的;3.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因种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未打欠条,2017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有异议,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喝多酒了,不想与原告离婚才打的条;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照片10张,欲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是原、被告闹离婚后,才和初恋女友联系的;5.邮政储蓄虎林市卫星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种地用了。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王敏丽和赵庆波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赵庆波交猎豹轿车首付款的收据2张,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有异议,经本院对赵庆波、王敏丽调查,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3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春季相识并于当年11月同居生活,2016年2月14日在吉林省榆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双方闹离婚期间不能正确处理与婚前女友的关系,至双方矛盾加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华与被告周立民离婚;二、被告周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华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何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宝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