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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有权与肖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权,肖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860号原告:郭有权,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和县,被告:肖佳欣,汉,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和县,原告郭有权与被告肖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权、被告肖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佳欣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期限、金额。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佳欣辩称:不欠原告的钱,连续两年为原告贷款担保,是其打的借条,但没有得到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经当庭质证,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肖佳欣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给原告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担保是事实,但贷款均已由其本人还清。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有权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借期十二月整,到时一次还清”,被告肖佳欣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借款期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有权与被告肖佳欣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肖佳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借款利息约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佳欣辩称未收到10000元借款,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有权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佳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