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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642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敬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敬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642号原告: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505368759),住所地南通市环城西路134号。法定代表人:俞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彬,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敬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勇,被告周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违规装修拆除,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汇富花苑5幢704室房屋一套,之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将其房屋大门外移,占用���防防火门,影响邻居,经原告催告并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其同意拆除的承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敬彬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房屋装修时将原有房屋进户门外移了1米左右是事实,但该做法是得到房屋出售方的同意和许可的,被告的移门行为亦未侵犯他人及公共利益,且被告所住小区内类似情况较多,如原告能拆除所有违章装修,被告同意积极配合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南通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及被告违约装修的事实。2、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拒不拆除违建的事实。被告周敬彬质证认为,其并未在物业服务及装修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将整改通知单交给过被告,被告将自家进户门外移是事实,但并未影响他人及占用消防通道。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装修后自家进户门的照片及被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移门行为是得到开发商在售房时许可的,同时该做法也未侵犯他人及公共利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恰恰证明了被告移门行为的违法性,对借款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周敬彬向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南通市汇富花苑5幢70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后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拆除原有的进户门,同时将进户门向外移了1米左右。原告于2016年11月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同月25日前将被告家的进户门恢复原状。后被告一直未能进行整改、恢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提请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办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走廊、楼梯等公共空间,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其进户门擅自向外扩建至与他人共享的过道,客观上造成了对其他业主享有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和可能引发安全隐患,妨碍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和管理。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规建设的进户门,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其移门是得到房屋开发商许可的,且不论该事实存在与否,即便存在该事实,作为售房方的开发商也无权允诺购买者享有此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南通市崇川区汇富花苑5幢704室的进户门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鲁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