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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洪正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李洪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男,1966年10月2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正,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那宗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李洪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李洪正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李洪正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即要求对涉案借款协议形成时间、笔迹等予以鉴定,一审不予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申请对该涉案300000元承兑汇票的资金流向、背书等银行手续情况予以查证,但一审却未予答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并不在无锡,不可能与李洪正签订借款协议。2、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因本地大雾天气原因不能按所购车次到无锡开庭,在当日清早就向一审邮寄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并与主审法官电话沟通取得同意,并非如一审所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关于管辖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锡山东北塘区域,所以本案不应由东北塘法庭管辖,而应由锡山法院本部或安镇法庭管辖。本案一审在东北塘法庭审理是不正常的,由此也导致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而错误的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未能查明事实真相,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李洪正二审辩称:1、王庆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笔迹等提出鉴定申请,无法定理由,系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王庆在一审中也未提供比对样本,客观上也会导致鉴定不能。王庆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导致其无法质证,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庆一审申请法院调查涉案承兑汇票的流转、兑现及背书均与本案无关。其根据借款协议将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王庆指定的收款人并取得收据,即已完成出借义务。根据承兑汇票无因性的原则,任何单位依法取得承兑汇票均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一审是否调查该票据情况,不影响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王庆未向法庭提供因大雾不能如期到庭的证据,也未提供一审承办法官同意延期开庭的证据,其在开庭当日申请延期开庭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是否同意延期开庭的决定权在于法院。4、关于管辖,其户籍在锡山××××街道,根据锡山区法院关于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低于1000000元的由基层法庭管辖,东亭街道划归东北塘法庭管辖,故一审管辖合法。李洪正一审诉称:2013年7月11日李洪正与王庆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庆向李洪正借款300000元,并指令收款人;协议另对借款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洪正按约将款项交付指定收款人,但王庆未能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庆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2500元。王庆一审未作出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李洪正与王庆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下列内容,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新艺牌电动车,销售货款及时汇给无锡新艺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不得挪作他用;王庆指定收款人:新艺公司,李洪正履行借款以新艺公司开出垫付款收据为准;借款时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违约责任:如王庆逾期还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加倍计算;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李洪正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须承担胜诉方因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借款协议订立后,李洪正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新艺公司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上海汇都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3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9月28日),新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李洪正围绕上述证据作出如下陈述:王庆因需向新艺公司购买电动车缺乏资金,新艺公司向王庆推荐李洪正;李洪正与王庆达成借贷合意形成借贷过程;借款后,王庆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又查明:2015年5月,李洪正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洪正因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及执行活动;李洪正应支付该所律师费22500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王庆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一审裁定予以驳回;王庆对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5年9月17日邮寄上诉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一审开庭前,王庆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邮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并对2013年7月11日借款协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兑汇票、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洪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审理中,王庆对借款协议中“王庆”的签名及签字日期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法院注意到虽王庆向法院递交的相关诉讼材料中署名王庆的签名字样与借款协议的签名字样存在差异,但王庆邮寄上述诉讼材料的邮寄凭证所留签名字样与借款协议的签名字样存在较大相似度;因王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李洪正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据此,法院现认定李洪正与王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庆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王庆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洪正主张自交付借款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之约定,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涉及李洪正另主张的律师费22500元,亦由相应协议约定,且数额经法院审核,亦属合理,法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洪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1150元由王庆负担(李洪正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王庆直接给付,法院不再退回。王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洪正)。二审中,王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涉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承兑汇票的交付均提出异议,同时提出李洪正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无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该委托合同也是违法的。李洪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虽未加盖律师事务所的章,但是签字人王廷芳即是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并提供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关于一审未到庭的原因,王庆表示当时是因焦作大雾天气原因导致无法到庭,其也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邮寄延期开庭申请并附了当时已购的郑州至无锡的K736班次火车票及退票的证据材料。王庆表示其是住在焦作,必须要开车到郑州,当时因大雾导致其无法赶到郑州乘坐该趟火车。李洪正则表示延期开庭应当提前提出,而不应在开庭当天提出,且王庆也未提供焦作当地因大雾导致其无法出行的证据,也未提供该班次火车当时停发的证据,经其网上查询当时的焦作天气,2016年1月11日至12日焦作并无大雾,且焦作到郑州有多趟火车,即使汽车无法通行也可以乘坐火车。另王庆在二审中提供招商会议流程、新艺电动车品牌会议提货政策(代协议)及押金单、照片、焦作约定等证明2013年7月11日其在焦作参与新艺电动车招商会议,并与新艺公司的董事长李红旗(李洪正的哥哥)签署了焦作约定,不可能与李洪正在无锡签订涉案的借款协议。李洪正对焦作约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也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李洪正本人到庭就借款情况陈述如下:其是新艺公司股东,负责生产。新艺公司之前与王庆一直在谈电瓶车合作的事宜,前期已有四五个月的沟通,涉案借款是新艺公司出面让其借给王庆300000元的,具体的借款事宜都是公司人员从中协调的,不是其直接与王庆谈的。涉案的借款协议是王庆于2013年7月11日签好后,由公司业务人员从焦作带回新艺公司给其签的。该借款协议签订之后两三天其就把承兑汇票给了公司财务,财务当天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的落款时间之所以写成2013年7月12日,是因为借款协议显示是7月11日。这个借款协议的文本是公司提供的统一文本,具体内容会根据实际情况做修改。其交付给新艺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别人到其这边贴现转给其个人的,与公司无关,其个人也做承兑托收转让等业务赚取利息差价的。二审补充查明:王庆系焦作市顺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旗系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王庆与李红旗签订“焦作约定”一份,约定:1、装修:两个县城(沁阳、修武)公司装修。焦作30家乡镇网络,每个3000元。2、资金:借款300000元货款,旺季王庆投入1500000元,公司再借款200000元货款(7、8、9月)。3、天津车:4款车成本价格加30元。4、全顺车:1台全顺车借用1个月。2013年7月21日,新艺公司(甲方)与顺程公司(乙方)签订“商务洽谈约定”一份,该约定就乙方承诺达成的经销条件、甲方的支持方案及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的支持方案第2条约定“乙方运营资金不够,甲方协助办理30万的资金借款;乙方投入达到150万,甲方再支持20万的资金借款”;费用结算有关约定第2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30万的借款,在完成年4000辆的基础上由甲方承担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李洪正本案提供的新艺公司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中载明用途为“垫付王庆电动车发货款”。关于“焦作约定”、“商务洽谈约定”的形成情况,王庆表示:2013年初其在焦作代理新日等四个品牌的电动车。当时新艺公司的业务员王杰及业务经理董建设先后多次找其做新艺电动车代理的问题。董建设当时提出可以先发货不要钱,好卖的话就做,不好卖的话货还是他的,不要付钱。后来他也向其发了两次货,都没有要货款。之后双方谈的时候,其就要让他铺1000000元的货。铺货就是先由厂家供货,代理商不需要付钱,该铺的货如最后都卖了,代理商需要将货款给厂家,如没有卖掉,则把铺的货还给厂家。当时其提出铺货1000000元是做品牌的前提,他们也答应了,但是后来没有铺,提出先开招商会。2013年7月11日就正式开了个招商会。完会后,李红旗变卦只同意铺500000元的货。为防止他再变化,董建设他们就提出让其与李红旗签约定,于是就有了焦作约定。但在签约定时,李红旗又只同意先铺300000元再铺200000元的货,这就是2013年7月11日焦作约定的形成,至此时其都未见过李洪正。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这些约定都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焦作约定中的“借款300000元货款”就是指上述的铺300000元货,“王庆投入1500000元”是指让其公司再买他1500000元的货,“公司再借款200000元货款”是指新艺公司要再铺200000元的货,这样正好是500000元,但这个200000元并未铺,对方铺了的300000元,其公司已经出具手续并盖了公司公章,与其个人无关。目前其公司多次催新艺公司结账,他们不结。二审中,因王庆对涉案借款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一直持有异议,且其对该借款协议以及收条的形成时间亦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借款协议中“王庆”的签名与王庆书写的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该借款协议中的“王庆”签名是王庆所写。对于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为:检验未发现借款协议上手写字迹存在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借款协议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受样本条件限制,无法判断借款协议、收条上打印体文字的形成时间,也无法判断收条上新艺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对该鉴定意见,李洪正表示无异议,王庆提出相关异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对王庆的异议予以答复。后本院将该答复向王庆进行了送达,王庆仍提出以下异议:1、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和能力,经网上查询也没有从事过“文件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相关案例。法院未能审查鉴定机构的合法资质和真实能力,且否定了其提出的前往具备相应能力的西南政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请求,违反了《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规定。2、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对其之前提出异议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任何答复。3、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其所提供的《商务洽谈约定》中的印章是用于比对收条上新艺公司的印章和文印打印时间。李洪正所提供的2013年7月21日的《商务洽谈约定》并非其所认可的检材样本。同时其明确以法院用印的同期档案作为样本,但法院未作送样,鉴定机构也同样未能以其自己保留的年代用印检材档案进行对比。4、该鉴定意见仅凭放大镜对字样的放大就认定借款协议上“王庆”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是及其不科学的,严重歪曲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鉴定机构对检材都没有任何的剪裁,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未对“王庆”的签名和签字形成时间、公章用印时间进行任何的科学实验和技术处理。5、涉案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条是否形成在2015年之后为起诉所用,对证明新艺公司与顺程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至关重要,是铺垫300000元库存退货与铺垫300000元货以现金收回的关键性区别。2014年中旬,新艺公司电动车滞销,双方未能继续合作。2015年5月份,新艺公司为规避退货才与李洪正伪造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证据材料的虚假性有待必要的鉴定予以进一步印证。本案应有待具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西南政法鉴定机构对涉诉文件的笔迹形成时间作出明确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受样本条件限制为由对印章时间作出无法判断实属荒谬。鉴于此,本案应予以重新鉴定。另在二审中,王庆又提出因本案李洪正所诉称的基础事实系新艺公司和顺程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并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申请追加新艺公司与顺程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对此,李洪正表示:追加诉讼参与人应在一审中进行,二审不应予以追加,否则剥夺了该诉讼参与人上诉的权利。同时本案也没有追加的必要,新艺公司和顺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李洪正和王庆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如两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以上事实,有税务登记证、招商会议流程、新艺电动车品牌会议提货政策(代协议)及押金单、照片、焦作约定、商务洽谈约定、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依法向王庆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6年1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后王庆未按期到庭。王庆称其系因大雾天气无法到庭并已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开庭申请,但其延期开庭的申请系开庭当日才提出且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反映是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到庭,因此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管辖问题,王庆在一审答辩期内已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经一二审审理,已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王庆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无权再提出管辖异议。王庆现在本案上诉中所提的本案系由哪个派出法庭审理亦或法院本部审理的问题,实质也只是一审法院内部职能管理划分问题,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管辖问题。该案由一审法院的派出法庭东北塘法庭审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李洪正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条等直接证据。王庆虽对该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现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款协议中的“王庆”签名系王庆本人所签,同时对相关形成时间应受样本所限无法做出判断。针对王庆就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颁发的《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即司法通[2010]179号文,本案的鉴定机构即司法鉴定中心被确定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且通过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的鉴定类别和事项中包含了对文书中的笔迹、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本案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故本案所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关于涉及形成时间的鉴定样本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即法司[2008]12号文,该通知明确“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鉴于此,本院在委托时未按照王庆的要求将本院同期档案作为样本移送以及司法鉴定中心未使用自己保留的档案作为样本并无任何不当。本案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依据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王庆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涉案借款协议中的“王庆”签名是王庆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文件的形成时间,也是因王庆无法提供充足的样本导致无法判断,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亦不足。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王庆”签名的真实性已通过鉴定确认的情形下,该借款协议即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协议中已明确借款系直接向第三方即新艺公司交付,李洪正履行借款以新艺公司开出垫付款收据为准。李洪正在本案中也提供了新艺公司出具的垫付款收据,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已交付,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使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是在收条中载明的落款时间之后,也属于新艺公司事后追认存在该300000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对本案的认定并无影响。其次,从“焦作约定”、“商务洽谈约定”的内容来看,均存在新艺公司协助王庆的顺程公司办理300000元借款的约定,该两份约定可以与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相互印证。“焦作约定”、“商务洽谈约定”中均有王庆本人的签字,可见王庆本人当时对协助借款300000元也是知晓的,无法体现李洪正与新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王庆在本案二审中也确认新艺公司在上述约定签订后已向其发放了300000元的货物。上述事实均可以与李洪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印证,相应证据已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再次,王庆主张当时是约定由新艺公司铺货30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焦作约定”、“商务洽谈约定”中也均未提及。王庆称约定中的“借款300000元货款”就是指其所述的铺300000元货,但该借款的约定明显与其所述的铺货的含义不一致,在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庆另主张其在2013年7月11日不在无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证明其不可能与李洪正签订借款协议,因李洪正在二审中就该借款协议的形成已明确并非是双方当面在无锡签订,且该借款协议中“王庆”的签名现经鉴定已明确是王庆本人所签,故王庆当日不在无锡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协议真实性的认定。最后,涉案的借款协议系是王庆与李洪正两个个人签订,虽然从目前证据反映当时借款的产生是与新艺公司、顺程公司的业务往来存在关系,但是该借款协议并非该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因此,李洪正依据借款协议仅向王庆个人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任何不当。新艺公司与顺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两个公司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王庆提出的追加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支持李洪正要求王庆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至于王庆所提出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委托代理合同代表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签字的王廷芳系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有权代表律师事务所签订该份合同,是否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亦实际履行,李洪正所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王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鉴定费10100元,合计18230元,由上诉人王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冬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