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辛学远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学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学远,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学远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辛学远酒后来到庄河市某街道某村某屯被害人郝某某家院内,郝某某在院内菜园扶豆角架,辛学远上前对其动手动脚,将其按在院子大门一侧,强行掀开郝某某的上衣并脱下其裤子,同时辛学远脱下自己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郝某某极力反抗挣脱后翻越院墙逃离。在此过程中,郝某某双臂及左侧小腿被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学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学远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学远辩称,我摸了被害人的胳膊,但没有脱自己和被害人的衣服,我没有强奸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学远与被害人郝某某同系庄河市某街道某村某屯居民,且是邻居,平时两家关系较好。2016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辛学远酒后窜至郝某某家院内并关上院门,对正在自家院内菜园扶豆角架的郝某某进行猥亵,遭到郝某某反抗,辛学远将郝某某挤靠在西侧院门,搂住郝某某对其进行撕扯。其间,郝某某呼喊“救命”并用脚踢院门,还给辛学远妻子打电话告知辛学远对其强奸。辛学远的上述行为致郝某某胳膊及腿部擦伤。案发后,辛学远亲属与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郝某某对辛学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学远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学远犯强奸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学远构成强奸罪,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二,证人证实了被害人发出了呼喊声并用脚踢院门,目睹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扯情节,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三,被害人肢体部存有擦伤,可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但无法排除擦伤系被告人在猥亵被害人的过程中形成;其四,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虽然主动找人对此案进行调解,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其五,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即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学远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