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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曹国华与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胡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胡某某,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19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龙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合同期内的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为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借款作为两被告在杭州湾新鸡场的资金建设和生产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每年利息为36万元,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某某转账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54万元,尚欠利息54万元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明确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威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拥有者,为扩大生产规模,在浙江杭州湾新建种鸡养殖基地,故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资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以实际到账为准;年利息为36万元,每年分四次支付即每季度支付9万元利息;被告胡某某应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十天以上,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威达龙公司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亦进行了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胡某某转账200万元。后原告收到利息共54万元,其余利息54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威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实际也用于被告威达龙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被告威达龙公司亦在借款人一栏处盖章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威达龙公司应当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利息540,000元;三、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计13,56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