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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毫,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上诉请求:1、在事故发生时,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刘德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其驾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刘德顺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刘德顺未换领新驾驶证的驾驶行为违犯了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我方并不负有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已在保单中作出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37.29元;2、判令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豫RK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其中主挂车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7710元、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均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8月27日,司机刘德顺驾驶豫R×××××-豫RK5**挂重型半挂车沿107省道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丰裕口环山公路上王村口路段,因躲避障碍致使车辆撞上路中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路面及隔离墩损坏。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该起事故车辆损失由刘德顺承担;2、路面损失780元、隔离墩损失5944元由刘德顺承担;3、施救费3100元由刘德顺承担。该事故发生时,司机刘德顺持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46分,刘德顺在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手续。新更换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本次事故造成豫R×××××-豫RK5**挂半挂车受损,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100元,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定损:豫R×××××车损失为10245.81元,豫RK5**挂损失为17901元。本次事故造成沥青路面擦划、水泥隔离墩损坏等路产损失,陕西省公路管理局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724.48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刘德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刘德顺持有A2驾驶证,该证具备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的资格。事故发生时虽然刘德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驾驶证审验换证,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丧失,在交警部门规定的宽限期内通过驾驶证审验,驾驶员仍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9日给刘德顺换发的新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也即证明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刘德顺仍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次,驾驶证审验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刘德顺未按期审验属于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既没有加大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格式条款均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持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该约定明显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对合同相对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豫R×××××-豫RK5**挂半挂车施救费3100元、车损28146.81元;2.路产损失6724.48元;合计37971.29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7971.29元。2、驳回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762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予以履行。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刘德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否承担赔付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细评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不再重复评述,根据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