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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柯,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闻哲,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刘子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亭,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森,系该行员工。上诉人张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阳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农行南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南阳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时,人民陪审员未到庭,且一审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员和书记员未参加庭审。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农行南阳分行以强硬的态度要求张柯腾房,且没有给张柯适当的搬迁期限和因搬迁给众多商户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处置行为不当。张柯不应承担上诉费。农行南阳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张柯应依法、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农行南阳分行。2、一审程序合法。3、张柯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诉讼费应由其承担。农行南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离承租房屋。2、判令张柯支付自2016年1月1日以来的房屋占有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搬离之日止)。3、判令张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柯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承租农行南阳分行门面房,并交纳了租金,同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农行南阳分行为甲方,张柯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二条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租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元整,小写¥5400,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第七款乙方将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产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产,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合同。”合同逾期后,农行南阳分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张柯送达《限期腾房通知》,限张柯30日内搬离所租房屋,并进行了公证,张柯至今仍未搬离,也未交房租。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南阳分��、张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并执行。在合同期满后,张柯应按约定搬离房屋或协商续签合同,但张柯既不交房屋租金,也不腾出租房。农行南阳分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张柯送达《限期腾房通知》,张柯至今仍未搬离,现农行南阳分行要求张柯搬离承租房屋,停止侵权,支付逾期租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张柯辩称合同到期后,租房商户积极要求续签合同,而农行南阳分行不解释不续签,也不协商善后事宜的理由,于法无据。因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并不能强加于另一方,因此,其理由都不予支持。其另辩称:农行南阳分行要求支付合同逾期后的占用费毫无道理,且农行南阳分行处理商铺时租房户有优先购买权。现农行南阳分行并未处理该房屋,其辩称不成立,��予支持。张柯提出要求农行南阳分行赔偿其损失无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行南阳分行要求逾期后租赁费用,依据合同法规定,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也就是说农行南阳分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案租赁房屋到期后,张柯继续占有使用,农行南阳分行不同意,并下发《限期腾房通知》,现要求支付合同到期后至交付期间的租赁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承租房屋。二、限张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房屋占有费每月450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搬离之日止)。如果张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南阳分行、张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农行南阳分行与张柯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农行南阳分行请求张柯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柯上诉称应当给张柯适当的搬迁期限和给张柯因搬迁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柯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张柯并未对参加庭审的合议庭人员提出异议,庭审笔录与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一致,且合议庭人员是否变更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张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