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禹济生与杨兴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济生,杨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430号申请执行人禹济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杨兴红,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禹济生与被执行人杨兴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兴红偿还申请执行人禹济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兴红无银行存款、土地、房屋,也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禹济生提出被执行人杨兴红给其承诺到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其借款,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因此申请执行人禹济生口头向我院申请要求撤销申请。经审查,其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