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包维录、龙晓霖与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维录,龙晓霖,王麦琴,武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284号原告包维录,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龙晓霖,女,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麦琴,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武保华,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维录、龙晓霖与被告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维录、龙晓霖,被告王麦琴、武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维录、龙晓霖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麦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截止2016年7月30日,欠利息11400元,本金40000元,本息合计51400元。借款时约定,原告用款时随要随还,现原告急用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400元。被告王麦琴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我尽快想办法给原告归还。被告武保华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麦琴串通的虚假诉讼。即使债务真实,二被告已分居多年,在生活上、经济上各自独立,互无往来,被告王麦琴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王麦琴个人债务,被告武保华没有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包维录将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麦琴,被告王麦琴给原告包维录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维录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1分5),随用随还。抵押物二路11748押金。王麦琴。”被告王麦琴按月利率1.5%给原告包维录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包维录与被告王麦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王麦琴对其向原告包维录借款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包维录、龙晓霖系夫妻关系,原告包维录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存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麦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武保华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且被告武保华与被告王麦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分居生活至今,对被告王麦琴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武保华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保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麦琴归还原告包维录、龙晓霖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二、驳回原告包维录、龙晓霖要求被告武保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王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