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辩护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因琐事对金某不满。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刘某林得知金某被“大龙”等人(另案处理)带至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乐嘉宾馆后,即赶至上述地点,伙同他人对金某进行殴打,致使金某左第7前肋及右第10前肋不全性骨折,腰椎第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林家属已代为赔偿金某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林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