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万起、张延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起,张延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起,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欣,女,汉族,1944年1月23日出生,现住辛集市,系其姑表兄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谦,男,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阔,女,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万起因与被上诉人张延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起上诉请求:1、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主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至2000年被上诉人不想承担承包地各种费用,把诉争的2.275亩土地退出,归村委会了。2000年6月村委会把诉争土地给我了,并且过了户给上诉人了,同时2.275亩土地打井折旧费130元给被上诉人了(5队2组的社员集资打井)。村委会认可。从此2.275亩土地在村委会二轮承包花名册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总之2.275亩土地给我,跟被上诉人无关。村里一、二轮都没有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知被上诉人从那弄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现任村主任李占强说的。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代耕,是在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的基础支持了被上诉人代耕的主张,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转让双方各执一词,均提不出充分证据。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应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确保农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故本案在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系代耕还是转让的情况下,认定代耕更公平合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方主张代耕根本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此判决更起不到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确保农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的初心。上诉人村此种转让土地情况涉及四五十家,如此判决生效将会引起该村的更大震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已经认定“在2000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赵万起开始耕种诉争土地2.275亩至今,村委会提留花名册自2001年将该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赵万起名下,自此被告赵万起开始缴纳诉争土地的各项税费并支取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款。”根据认定的此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转让关系,完全符合转让的法律特征。再者,我方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杏园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本次判决未提到的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我方申请的证人李某、贾某、耿英信赵兰者出庭证言,且当时上诉人将机井折旧费13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转让关系,但本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更没有采纳。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更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根本不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张延谦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争议土地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没有承包证,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自2006年6月份,当时上诉人几次找被上诉人,想耕种我方2.275亩土地,达成口头代耕意见。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支付对价。我方不会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庭所说是村委会转让给他的与原审法庭所述、一审诉状不一致。上诉人诉状所述:是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11月30是原审法院法官去村委会作调查,形成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已经确认村委会对于双方的土地争议内容是不知晓的,其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出具的证明,都是当事人说什么,他就证明什么,不具有效力(是在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询问的时候)。证明此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争议土地所有权在2006年之前是被上诉人,不属于土地承包法中,所有权的争议的,该土地争议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张延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75亩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延谦与被告赵万起均系辛集市旧城镇杏园村村民,原、被告均属于辛集市旧城镇杏园村第五队第二小组成员。该村在1984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延谦一家按照6.5人分得承包地三块,村北3.4125亩、村南3.6075亩、村东北2.275亩。本案的诉争土地即为村东北的2.275亩地,四至为西至李廷廷的地、南邻大道、北邻轮道、东邻张延池的地。1998年,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调整地块,采取延包的方式。对于诉争土地,经本院向杏园村村委会调查了解,村委会与原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提留花名表中关于诉争土地2000年以前登记在原告张延谦名下。2000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赵万起开始耕种诉争土地2.275亩至今,村委会提留花名表自2001年将该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赵万起名下,自此被告赵万起开始缴纳诉争土地的各项税费并支取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杏园村村委会提留花名表、2015年11月30日对杏园村村委会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系原告的土地,2001年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由被告耕种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属于代耕还是转让双方各执一词,均提不出充分证据。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应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确保农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故本案在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系代耕还是转让的情况下,认定为代耕更公平合理。双方对收回土地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将本案争议土地交回原告。因当初系原告自愿让被告耕种争议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延谦对本村村东北的2.275亩地(四至为西至李廷廷的地、南邻大道、北邻轮道、东邻张延池的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赵万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将本案争议土地交回原告;三、驳回原告张延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4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根据1999年年9月24日实施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人为被上诉人,2001年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耕种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属于代耕还是转让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诉争的2.2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已经转让给己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亦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且被上诉人张延谦也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因不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130元打井费用,也不能改变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程序缺陷。综上所述,赵万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赵万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湘 英审判员 刘 俊 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