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闫某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闫某某,吴某某,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540号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某),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闫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51年6��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吴某某之兄。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吴某某之姐。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社红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1411327006057227C。法定代表人:姚勇,任镇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通知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被告吴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吴某某,第三人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将房权证号为13××48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二被告因房屋拆迁,临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四层楼房内(楼房位于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珍珠大道南头路西)。2016年二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已建好,但二被告却继续非法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拒不腾房。闫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桥头镇政府签订有临时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子不是被告租赁的,而是由第三人桥头镇政府租赁后让被告居住,并非被告霸占原告的房子。如果第三人桥头镇政府给被告的补偿到位,被告愿意搬出去。第三人桥头镇政府述称,第一,被告房屋拆迁的历史演变:2010年为道路扩建,要对被告的房屋一层四间进行拆除,桥头镇政府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是72855.8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房屋实施了拆迁,被告闫某某提出暂时无房屋居住,桥头镇政府腾出了临街房屋,用于被告闫某某家生活居住从事经营,等待自建房屋建成居住。2012年由于上级要求,道路进一步疏通扩建,桥头镇政府的临街房也在拆迁范围,为此,桥头镇政府联系本案的原告,腾出原告的房屋临时安置被告,同时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改变想法,要求桥头镇政府在原拆迁房屋北边重新为其建造房屋。也就是说被告对补偿款反悔,要求桥头镇政府盖房子,嫌补偿款少。所以,在此背景下,被告与桥头镇政府��商,由桥头镇政府在桥头镇的西头、珍珠河边建造房屋两层154.8平方米。桥头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为桥头镇政府建造拆迁安置房。后本案原告腾出了自己房屋,安置被告,并着手承建安置房。但是在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建设遇到困难。2014年经协商,把这个建设工程转让给瞿成武。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瞿成武签订安置房工程转让协议。第二,被告及其家人安置补偿现状。在本案原告将安置房建设工程转让之后,瞿成武于2016年6月将安置房建设完毕,并于其后通知了桥头镇政府与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桥头镇政府于2016年8月安排桥头镇村建中心,将安置房屋建成情况通知了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其接手房屋,实施搬迁,并同时通知闫某某腾出租用原告的临时安置房。但是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本案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不予搬迁。由于原来桥头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拆���补偿协议,后来被告又改变了想法,要求桥头镇政府施行实物补偿,现在实物补偿房屋已经建好,要交付被告,被告迟迟不予接手。因此,在这一点上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合情合理的。同时,桥头镇政府再次通知闫某某及其家人,腾出原告的临时安置房,搬进属于被告自己所有的安置房内。并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领到的拆迁补偿款72855.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出庭证人瞿成武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当时桥头镇政府的负责人对被告的答复是按四间房建,实际上是按三间房建;建房过程中,被告向证人说明了这个情况,证人说房屋不是为被告建的。2、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认为当时桥头镇政府负责拆迁的领导与被告达成有口头协议,该书面协议与当时的口头协议不相符。3、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应该通知被告,但没有让被告知道。4、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关于社旗县桥头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闫某某通知交付安置房及腾出临时安置房情况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且没有通知被告。5、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为被告建成的安置房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5、6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保证S333线改(扩)建工程顺利实施,第三人桥头镇政府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位于道路西段北侧的房屋拆迁,总计补偿款72855.8元,同日,被告闫某某领取补偿款74355元(含奖金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房屋实施了拆迁。因被告暂无房居住,桥头镇政府腾出了临街房屋用于被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11月4日,桥头镇政府作为甲方,闫某某作为乙方,宋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临时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S333线道路扩宽,已于2010年拆迁了乙方位于镇区毓秀街口的住房4间,并进行了补偿,当时把乙方安置在甲方临街门面房,用于经商和居住。现在因这两间房所处的整栋楼需继续拆迁,拟将乙方临时安置在珍珠大道南头新建的门面房用于经商和居住(该房所有权归丙方,房权证号为13××48)。甲方负责拟建房的规划、定位、确保施工无违规,协调乙、丙方将用于临时安置的两间房装齐门窗,做好初步粉刷,并配齐水、电,保证该房屋具备正常经商和居住条件;同时负责督促乙、丙双方履行协议,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乙方需按要求在协议签订时起2天内搬迁入住新的临时安置房,保证在自己的位于毓秀街口的新房建成达到国家统一标准时,方可腾出该临时安置房,交还给丙方。丙方负责按照镇区规划尽快建成位于毓秀街口的新房。同日,社旗县桥头镇毓秀街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闫某某作为乙方,桥头镇政府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乙方安置在邻公路毓秀街口位置,该安置房由甲方承建,设计为四层建筑,安置给乙方下面两层门面房,底层建筑面积为9米*8.6米,两层建筑面积共计154.8平方米。该协议甲方代表人处有宋某某签名。2015年3月20日,社旗县桥头镇毓秀街改造项目部宋某某作为甲方(转让方),瞿成���作为乙方(受转让方),桥头镇政府作为丙方(原协议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临时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上述转让行为。2015年8月,瞿成武开始承建两户拆迁户的安置房,按桥头镇政府的规划设计为三层,其中两层为安置房。2016年6月房屋建成,其中有被告的安置房。2016年8月,社旗县桥头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将安置房建成情况通知被告闫某某,告知其尽快搬迁、接手房屋,同时要求被告闫某某腾出临时安置房并交付原告宋某某。现二被告及家人未搬迁入安置房,在原告的房屋居住生活、经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原告拥有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权证��为所有权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协议约定被告暂住原告的房屋,被告的新房建成时腾出原告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现被告的房屋已建成,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桥头镇政府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社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宋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闫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银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