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启琴与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琴,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091号原告:胡启琴,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社岗路段博涌村社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0642321H。法定代表人:钟利清。原告胡启琴与被告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秩华、人民陪审员赖湘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尚欠其工资1520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9月3823元、10月4842元、11月4971元、12月1570元,共计15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工资数额为9042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工资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为凭,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9042元未支付,提交了《吉贝妮员工工资补偿表》及证人证言为凭。被告应当持有原告的工资报酬、发放记录等材料,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证人的陈述和原告的工作岗位,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原告对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报酬904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启琴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报酬共计9042元;二、驳回原告胡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启琴承担73元,由被告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