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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512颜双明与沈才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双明,沈才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512号原告颜双明,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罗卫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才元,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颜双明诉被告沈才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双明及委托代理人罗卫新,被告沈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双明诉称,2013年4月12日,其与被告沈才元签订拆迁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长远新村25幢504室的房屋(含车库)出让给其,其于当日付款了拆迁房转让协议的金额。协议中约定若政府发放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应全部交付给其,所有需被告协助办理事项,由被告义务为其提供手续,直至办理完毕。现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至被告沈才元名下,其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未果,且被告带领未知人员前往房内拍摄照片,使用该房产进行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拆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协助其办理长远新村25幢504室房屋及25幢11号车库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才元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拆迁房转让协议属实,并已收取房款29万元,但此房屋系其家庭三人所有,该协议未公证,其家人也未签字,故该协议无效。现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颜双明(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沈才元(出让方、甲方)签订拆迁房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横泾长远新村25幢504室拆迁房及配套车库转让给乙方,转让主房面积60.7平方米、车库5.25平方米、阁楼30.6平方米,转让总价为29万元。签约时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29万元,甲方即向乙方交付钥匙,办理移交手续,乙方付款甲方出具收条,该拆迁房转让给乙方后,如今后政府发放涉及该房产的所有权证,甲方应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如需办理过户手续(或政策许可,直接以乙方名义办证),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政府拆迁,所有补偿均归属乙方所有,所有需甲方协助办理事项,由甲方义务为乙方提供手续,直至办理完毕。甲方保证该拆迁房与第三方没有任何瓜葛,否则按市场价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所有权利人均须全部签字,今后不得追索或反悔。甲方系离婚家庭,所以仅户主本人签。甲方承诺该公寓房产权不存在夫妻离婚的任何纠纷,也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包括财产继承等)争议,否则由甲方承担乙方当时市场价的双倍损失。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房款29万元。后,原告装修居住涉案房产至今。另,沈才元及其家庭成员沈丹、谭兴秀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三套。2016年9月27日,沈才元、沈丹、谭兴秀(乙方)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横泾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拆迁房产权登记分配补充协议,载明经甲方同意,乙方全体成员协商一致,将25幢504室房屋及25幢11号车库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沈才元进行产权登记。2017年3月9日,涉案房屋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长远新村25幢504室房屋(建筑面积60.7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30.6平方米、25幢11号车库)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沈才元名下。2017年4月20日,上述房产被抵押给温兴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9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不愿代偿涤除抵押权,且坚持诉请不愿主张解除涉案拆迁房转让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房转让协议书、收条、凭证、收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拆迁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温兴雷,双方恶意串通办理了抵押手续,为过户设置障碍,抵押行为应属无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其中被告(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与温兴雷(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在苏城公证处签订,借款金额为59万元,借款人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等等。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此出具公证书。2、录音,原告称其中1份为其与被告及调解人员的对话录音,涉及被告至原告处拍照、被告女儿不同意被告卖房等事宜。原告称另一份为其与温兴雷的通话录音,原告询问温兴雷横泾房产的抵押情况并表示其为房产的房东,温兴雷认为房产证上名字不是原告,其做的是公证抵押,合理合法。等等。经质证,被告认为:1、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属实,温兴雷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具体卡号记不清了,其借款用于投资螃蟹和虾的生意,还归还了吴林法的借款。2、对第一份对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没有谈话,只是原告要打其。对第二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另,原告表示未就温兴雷的抵押事宜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才元以房产未公证,其家人未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现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已办理至被告沈才元名下,但尚有抵押权,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涤除抵押权登记,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沈才元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及车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双明与被告沈才元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拆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颜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人民币6044元,由被告沈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喆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