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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顺志与罗炳金、陈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志,罗炳金,陈招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46号原告:罗顺志,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炳金,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招华,女,1976年11月18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顺志与被告罗炳金、陈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炳金、陈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顺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连城县××××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10)第××号】归罗顺志所有。2、请求判令罗炳金、陈招华协助罗顺志将落于连城县××××室房产过户登记在罗顺志名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9日,罗炳金与连城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罗炳金向连城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间。2007年6月1日,罗顺志与罗炳金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罗炳金将位于连城县××××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8平方米)及杂物间一间转让给罗顺志;房屋转让款以2100元/平方米计算计276780元(2100元/平方米×131.8平方米);杂物间以8500元计算;支付方式支付现金123605元,自2007年6月1日以后的按揭款(该房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按揭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共180个月)由罗顺志支付。协议生效后,罗顺志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房款123605元),并于2007年6月搬进该房入住,也按月支付按揭款。近年,因罗炳金下落不明,故该房屋产权未过户至罗顺志名下。现罗顺志已提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按揭款,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房屋权属不是罗顺志所有为由,拒绝将连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连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罗顺志。为此,罗顺志特向你院提起诉讼。罗炳金、陈招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9日,罗炳金与连城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罗炳金向连城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间。2007年6月1日,罗顺志与罗炳金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罗炳金将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间转让给罗顺志,房屋转让款276780元(2100元/平方米×131.8平方米)、杂物间8500元;支付方式为:罗顺志支付现金123605元,其余为银行按揭款,即自2007年6月1日以后的按揭款(该房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按揭,按揭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共180个月)由罗顺志支付;产权过户时,转让方应当提供相关手续并积极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罗顺志按约支付购房款123605元,并于2007年6月入住该房,也按约定每月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近年,因罗炳金下落不明,该房屋产权无法进行过户。2017年3月,罗顺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提前归还了剩余的按揭款,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以该房屋权属不是罗顺志为由,拒绝将连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连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罗顺志。另查明,罗炳金、陈招华在该房屋买卖期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顺志与罗炳金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罗炳金、陈招华夫妻将房屋出卖给罗顺志,罗顺志在支付了房屋价款后已入住该房屋,后又还清了银行按揭款。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据此,罗顺志要求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转让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罗顺志与罗炳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讼争房屋至今尚未过户至罗顺志名下,罗顺志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基于该买卖合同仅取得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且房屋过户过程中还要涉及房屋登记公示问题,因此,罗顺志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炳金、陈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罗顺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二、驳回罗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