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建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明,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建明赣A×××××号小车沿南昌县振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屋装饰城路段时,意图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赣M×××××号小车,但操作不当,二车发生碰撞,赣M×××××号小车又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严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坐严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严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严某2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建明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4.78mg/100ml。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严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严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建明请求他人报警,等候急救车到场将伤者送医后,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严某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严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00元,为此,被告人杨建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严某3、赵某、喻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明醉酒驾驶,且另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明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