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廖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廖家胜,廖国强,李仲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87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8。负责人:赵振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锦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该行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J。法定代表人:廖家胜。被告:廖家胜。被告:廖国强。被告:李仲爱。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农商行大泽支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彩印公司”)、廖家胜、廖国强、李仲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淑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堂、李永胜,被告基立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家胜(亦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堂,被告基立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家胜(亦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强、李仲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农商行大泽支行诉称,2016年1月18日,基立彩印公司向新会农商行大泽支行提出借款40万元的书面申请。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会农商行大泽支行向基立彩印公司贷款40万元,基立彩印公司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签订了编号:10120169910343187《保证合同》,即廖家胜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廖国强、李仲爱于2011年6月8日已签订农信高抵字【大泽】第769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依约将40万元的贷款转到被告基立彩印公司的账户。在借款期间,基立彩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因基立彩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没有能力偿还尚欠原告的债权,上述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5105.65元,利息26919.08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及滞纳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二、被告廖家胜对被告基立彩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基立彩印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廖国强、李仲爱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车房(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基立彩印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的书面申请、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69910342164)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基立彩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编号:20020169900572765)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划转到基立彩印公司的账户。4、保证合同(合同号:1012016991034318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农信高抵字[大泽]第769A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国强、廖家胜、李仲爱对上述借款作保证。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基立彩印公司的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6、逾期贷款本息对帐催收书一份,拟证明基立彩印公司的逾期贷款本息对帐催收书。7、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廖家胜及廖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仲爱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编号:1002016991034216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基立公司的委托将款项支付到受托公司的账户。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廖家胜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还款,我方没有意见,但我方没有还款能力,故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廖家胜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廖国强、李仲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基立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基立彩印公司购买纸品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类型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4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农信高抵字[大泽]第769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二)《保证合同》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家胜签订了编号为10120169910343187)《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家胜应基立彩印公司的要求,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国强签订了农信高抵字[大泽]第769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国强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车房(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被告基立彩印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67524元;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被告李仲爱同意上述财产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告放贷及被告基立彩印公司的还款、欠款情况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编号为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105.65元,利息26150.14元,因欠该利息产生的复利768.9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仲爱、廖国强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被告廖国强、李仲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新会农商行大泽支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其分别与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廖家胜、廖国强、李仲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主张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有理;二、被告廖家胜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就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理。一、对于第一个主要问题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在编号为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仍没有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偿还尚欠该合同约定的本金(395105.65元)、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问题。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利息为26150.14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48%加收50%按日计算。至于复利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借款期内利息所产生的复利76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第二个主要问题被告廖家胜为被告基立彩印公司10020169910342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廖家胜应对被告基立彩印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于第三个主要问题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基立彩印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廖国强、李仲爱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最高本金余额为667524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最高额抵押权。鉴于被告基立彩印公司的债务形成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基立彩印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有关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如基立彩印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66752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5105.65元,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26150.14元元及该部分利息的复利768.94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48%加收50%按日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家胜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的前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不依期履行前述判决的债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廖国强、李仲爱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车房(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中,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66752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廖家胜、廖国强、李仲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廖家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仲爱、廖国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仲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