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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曹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曹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卢激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曹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曹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73058.72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在诉讼前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曹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9772.71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华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合计人民币29772.7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曹华(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4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15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16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17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曹华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下签名,对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均认可。被告曹华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曹华信用卡欠款本金21607.33元、利息2087.1元、还款违约金6078.28元,合计人民币29772.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曹华向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曹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9772.71元,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寿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