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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京刚与孙延召、姜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刚,孙延召,姜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045号原告王京刚,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孙延召,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姜爱英,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延召之妻。原告王京刚诉被告孙延召、姜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刚诉称,2002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家庭急用钱到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我不间断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付1000元利息,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借款2000元及利息2460元,共计4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王京刚提供的被告孙延召、姜爱英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孙延召、姜爱英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王京刚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孙延召、姜爱英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京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京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