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066号原告:张某,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景某,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交房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期满后未归还,每日500元滞纳金。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景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6日,被告景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逾期未归还,每日500元滞纳金。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岩 来自: